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
原   告  林晏妤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代理人   章文傑 律師
被   告 郁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基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之恬心藥局於民國105年3月21日
向被告購買產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另原
告獨資經營之雙林藥局亦向被告購買產品,金額共計50萬元
,均與被告簽訂定型化繼續性供貨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
),並簽發支票作為預付貨款,而上開支票業已全數兌現,
原告在該預付貨款範圍內取得向被告叫貨之權利,被告即有
給付貨物之義務。嗣被告公司受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
序,被告公司原負責人 孫樹田 已死亡,亦無任何員工在被告
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事實上亦無繼續營運之可能,系爭契約
則因被告進行清算程序不能營運而無法履行,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然已兌現之支
票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因已不能返還原物,則應返還價
額,又分別扣除被告曾出貨予原告價值相當於72,170元、
173,580元之貨物,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應分別返
還127,830元、326,420元,合計454,250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5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依照被告公司出貨記錄表中,於105年3月
3日向恬心藥局出貨之結存金額為-63,532元,即恬心藥局
尚積欠63,532元貨款未給付,原告未扣抵積欠貨款63,532元
,對於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其餘同
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之恬心藥局於105年3月21日向被告
購買產品,金額共計103萬元,又原告獨資經營之雙林藥局
亦向被告購買產品,金額共計50萬元,均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並簽發支票作為預付貨款。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孫樹田已
死亡,被告公司受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系爭契約
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分別為20萬元、50
萬元,又被告曾出貨予原告價值相當於72,170元、173,580
元貨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出貨金額記錄表、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
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抗辯:恬心藥局尚積欠63,532元貨款未給付,原告未
扣抵積欠貨款63,532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照原告
所提出出貨金額記錄表之記載,尚難認定該記載係指恬心藥
局積欠被告63,532元貨款未為給付,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
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26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
6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支付
貨款,被告則供給相當於上開貨款價值之貨物予原告,惟被
告公司負責人死亡,被告公司亦進行清算,核屬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歸於消
滅,原告已兌現之支票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分別扣除被
告曾出貨予原告價值相當於72,170元、173,580元之貨物,
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應分別返還127,830
元、326,420元,合計454,250元(計算式:127,830+
326,420=454,250),係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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