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沙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17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沙簡字第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旻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 李語麒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
本件刑事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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