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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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蔡節玉
訴訟代理人  柴文湧
上原告與被告 吳鴻志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即月
租金額之120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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