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複代理人 蕭清全
劉書宏
陳致安
被 告 蘇碧卿
訴訟代理人 謝國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其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
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0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擦撞訴外人 張書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致第三人車輛再往前撞擊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林順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汽車修復費用190,967元(其中工資30,296元、零
件160,671元)後,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儉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先稱)第三人車輛之駕駛人也有過失,全部損
失不應該歸由被告負擔。(復改稱)被告完全沒有過失,當
時被告看到前方車輛後輪已經冒煙了,才會切入中線車道,
而造成與第三人車輛之擦撞,並非後方車輛追撞前方車輛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車頭與第三人車輛之右側碰撞,
其後第三人車輛之前方車頭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方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係被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應給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審理後認:
(一)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標準為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亦即,在車速90(公里/小
時)時,兩車距離至少應為45公尺;在車速100(公里/小時
)時,則至少應為50公尺。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為國道公路,被告車輛為後方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盡其
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依上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以
預留有緊急應變之空間與時間。且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被告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自
承其車速約每小時10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第三人車輛僅3
公尺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
,致被告車輛與第三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抗辯稱其閃避
第三人車輛,且車身已過一半,才遭第三人車輛右方撞擊,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車輛與第三人車輛碰撞後,第三人車輛始往前推
撞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有過失,且造成第三
人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應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過失所致
,其間因果關係自明。被告雖另抗辯稱張書維亦有過失等語
,然其抗辯縱然為真,被告與張書維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應
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與張書維間之過失比例分配係其內部問題,不影響原告
之請求權,原告欲向何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為原告之權利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67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8,655元(其中零件198,359元、工
資30,29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認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
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其主張折舊後請求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90,967元(其中零件160,671元、工資30,
296元),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967
元,即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