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周玫
被 告 張益紳
兼法定代理 陳文英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20時31分左右,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里○○路○段○○○號時,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徒
步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背、
肘、手腕、骨盆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甲○○無照、超速等違規騎車,且係
被告甲○○第二次發生車禍,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
少護字第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今尚未痊癒,因有3處骨折及
韌帶受傷,下雨就會酸痛,手還無法拿筷子,晚上很難入
睡,且手腳無力等。
(四)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指稱原
告未走人行道,惟原告所經營之店面離人行道約8、90公
尺,那有人會繞那麼遠,而且原告已經到家了,是被告來
撞原告的。
(五)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係一未成年人,被告乙○
○為其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前往 謝建輝 骨科
外科診所(下稱謝建輝診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卓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李醫師診所等
醫院治療,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570元。
2.復健醫療: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陸續前往卓醫院、民俗
傳統推拿整復、謝建輝診所進行復健,金額合計5,100元
。
3.自費藥品部分:包括三七活血丸、八味秦皮丸、舒活精、
第一種中藥、行血寧痛膏、鐵打損傷藥等,金額合計11,7
66元。
4.財物損失部分:包括寶島眼鏡、阿瘦皮鞋、護膝、護觀等
,金額合計14,055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尚未痊癒,且需長期
復健,身心重創,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6,509
元。
(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
(一)原告主張顯然違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依系爭鑑
定意見書可知,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二)被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峰骨折、右髕股撕裂性骨
折、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肩部、左手腕、兩膝、兩足趾等多
處挫傷等傷害,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金
額合計28,402元。
(三)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未提出證據,於法無據。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與有過失,自應負較大之肇事責
任,依實務慣例,車禍肇事主因須負擔百分之70責任;肇
事次因則負擔百分之30責任。
(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不慎
撞擊徒步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背、肘、手腕、骨盆多處挫傷等傷害;暨被告甲○○為
未成年人,其母即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相符之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7號裁定、
診斷證明書、推拿整復證明書、收據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少年保護事件暨刑事偵
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在劃有槽化分向限制線路段及設有行人
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此有被告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仍應負部分肇事責任無誤。
(三)原告既遭被告 章益紳 騎乘機車撞傷,又被告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被告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
用合計12,570元云云,惟據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影本)顯
示原告陸續前往謝建輝診所治療支付3,510元、卓醫院治
療支付750元,合計支付4,260元部分,實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引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提醫療住院門診
明細表中所載童綜合醫院、卓醫院、二基醫院、李醫師診
所等醫院治療,其醫療費用多少原告並未提出看診收據等
證明,實無從列入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從
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260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
許。
2.復健醫療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卓
醫院、民俗傳統推拿整復、謝建輝診所進行復健,金額合
計5,100元云云,惟據原告所提收據(影本)顯示原告於1
02年7月15日起至7月18日止,前往民俗傳統推拿整復4次
,金額合計2,400元,核與本件車禍發生相關連,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提復健明細表所載卓醫院、謝建
輝診所等醫院,其復健費用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等證明,自
無從列入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
得請求復健醫療之費用2,4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3.自費藥品部分:原告請求包括三七活血丸、八味秦皮丸、
舒活精、第一種中藥、行血寧痛膏、鐵打損傷藥等,金額
合計11,766元部分,均未經醫師處方,原告亦未證明為治
療必要服用之藥品,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包括寶島眼鏡、阿瘦皮鞋、護膝
、護觀等,金額合計14,055元部分,其中護膝、護觀等醫
療器具,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購買必要,惟護膝部分未
據原告提出收據等購買證明,無從列入計算。至於原告請
求寶島眼鏡、阿瘦皮鞋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毀損前後相
關事證,難認上開眼鏡及皮鞋均係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喪
失功能無從修復。從而,原告得請求護觀之費用3,360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迄今尚未痊癒,且
需長期復健,身心重創,痛苦不堪,爰請求256,509元之
精神慰撫金。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
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在劃有槽化分向限制線路段及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故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
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
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4,008元(計算
式:(4,260+2,400+3,360+100,000)×0.4=44,008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願預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