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福田
被 告 徐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三樓之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關於金錢請求之部分,原為:「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03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租金之金額為40,000元,
並撤回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部分,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
起至102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於每月1日給
付。嗣於102年3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時,被告仍為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其租金僅繳
至102年10月,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一再催討,均
不獲置理,故以本件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年5月1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
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稽;嗣又續約一年,及至102年3月31日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出租人
即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則依前
揭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
後,自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可認定。
(三)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
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與被告間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迄今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是原告以本件調解程序筆
錄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正當,該
筆錄繕本既已於103年3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兩造間租賃契約即於該日終止,亦
堪認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依前揭規定,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讓,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元,被告自102年1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4
個月之租金40,000元,即無不合。
(五)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押租金契約,係信
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
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
,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
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
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
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
原告因出租系爭房屋而受領被告所交付10,000元押租金乙
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見解,該押租
金於承租人欠租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無待當事人表示
,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40,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
後,原告尚得請求3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