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完
被 告 謝張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12
時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溪州公園內
,以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毆打原告頭部,又以口咬傷原告
左手臂,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前開情事,除受有上開體傷外,遭受民眾異樣眼光
,時至今日仍歷歷在目,身心重創,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除未據被告
到場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核
閱屬實。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對被告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既遭被告毆打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在公共
場所遭被告毆打成傷,致原告身心重創,精神遭受痛苦,
即屬當然,爰依前開判例所揭示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