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完
被   告  謝張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12
時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溪州公園內
,以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毆打原告頭部,又以口咬傷原告
左手臂,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前開情事,除受有上開體傷外,遭受民眾異樣眼光
,時至今日仍歷歷在目,身心重創,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除未據被告
到場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核
閱屬實。又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傷害罪對被告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既遭被告毆打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在公共
場所遭被告毆打成傷,致原告身心重創,精神遭受痛苦,
即屬當然,爰依前開判例所揭示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始屬相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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