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   告 百紘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芳
訴訟代理人  蔡天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3、4所示支
票之利息起算日,原各請求自民國103年3月8日、同年2月28
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之起算日期減縮為分
別自103年3月10日、同年月3日起算,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
前積欠原告債務,而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於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被告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
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若認為不應該支付票款,
應先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若非被告授權,系爭
支票之實際發票人如何能取得公司大、小章而簽發系爭支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施東乾 因涉世未深,遭訴外人
林祥裕 詐騙,分別向原告之太平分行與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
內新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且將被告公司印鑑章交給林祥
裕。嗣林祥裕再委託其員工即訴外人 廖芸芳 向上開2銀行領
取空白支票,交付林祥裕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管怡欣 ,其2人
旋即擅自簽發空白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所開立之支票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67,318元,之後即逃逸無蹤。被
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祥裕提起詐欺之刑事告
訴,現通緝中。
(二)原告之太平分行未確實核對身分,任由他人領取被告公司擔
任發票人之空白支票,致被告公司支票遭他人濫開,影響被
告信譽及權利,原告應負過失之責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4紙,詎屆期提示,
均因掛失空白票據等理由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且核與原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基
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使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
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
安全。依此,為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
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免發票人之
責任。
(二)而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均為被告公司章與法定代理
人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所蓋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仲坤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
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是自外觀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具備票
據應記載事項,原告自無從由外觀得知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
授權而簽發。被告雖抗辯稱因受騙而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林
祥裕,致遭他人擅自領取空白支票,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抗辯縱然屬實,因被告無法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依前揭說明,原
告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以保護交易安全。又被告另抗
辯稱原告之太平分行未據實核對身分即讓他人領取空白支票
等語,縱為真正,僅為作業瑕疵,若非被告將公司大、小章
交付領取空白支票之人保管,他人怎能簽發系爭支票,況其
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付款人並非原告之太平分行,被告並未
爭執該部分空白支票之領取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述抗辯
,無從解免其應依票據文義支付票款責任之效力,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廖芸芳到庭作證,及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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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面額(新臺幣)│本票號碼│付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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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0日│98,295元│NC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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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96,150元│AZ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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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3月8日│103年3月10日│97,610│AZ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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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3日│209,840│AZ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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