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江峯銹
原 告 蘇美芬
被 告 許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芬新臺幣壹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峯銹新臺幣肆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蘇美芬、江峯銹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蘇美
芬、江峯銹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峯銹9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蘇美芬5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同日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2段76巷1弄往力行路2段76巷方向行駛,嗣於101年
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力行路2段76巷與力行路2段76
巷1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
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進入力行路2段76巷往永福街方向,適
有原告蘇美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江峯銹,沿力行路2段76巷往永福街方
向直行至上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欲通過
上址交岔路口,導致2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蘇美芬因而受有
左肘撕裂傷(2公分)及左膝、左手、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江峯銹因而受有下顎部撕裂傷(約5公分長,深可見
骨)及左上臂、前胸部二度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2%)及
左小腿瘀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原告蘇美芬計支出醫療費
用1,77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原告蘇美芬
所受之損害為51,770元。原告江峯銹則支出醫療費用11,438
元、醫療用品1,993元,另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
通費用3,305元,又因本案出庭請假2天,計受有工作損失2,
4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原告江峯銹所受
之損害為99,136元。為此,原告蘇美芬、江峯銹爰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美芬51,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峯銹99,13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撞到原告蘇美芬所
騎乘系爭CGH-715號機車,伊車輛並無損壞,係原告撞到柏
油路自行跌倒,伊沒有工作,無經濟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蘇美芬、江峯銹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蘇美芬提出新光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4份、業據原告江峯銹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份、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份、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計程車收
據影本12份、天士藥局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份、統一發票影
本5張、實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受傷照片2張
、時尚網薪資單影本2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於前揭時、地
受有傷害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伊沒有撞到系爭CGH-71
5號機車等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91
23-FL號自用小客車沿力行路二段36巷(應為76巷)1弄往36
巷(應為76巷)方向左轉,於事故地點,我有先打左轉燈,
左轉時見右側駛來一部機車,我便煞停,可是機車還是來擦
撞我汽車右保險桿。」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駕駛車輛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
原告先行,致肇事甚明。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2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判處「許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
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被告對上
開刑事判決不爭執,堪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無疑。至被告另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許滿駕駛自用
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美芬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具有過
失,然原告蘇美芬駕駛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對本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蘇美芬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蘇美芬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新光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份為證,是原告蘇美芬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1,77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蘇美芬因本事件受有左肘撕裂傷(2
公分)及左膝、左手、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蘇美芬國中畢業,為家庭主
婦,現無工作,被告國小肄業,現無工作,此據兩造 陳明 在
卷,再參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蘇美芬
洽談和解,致原告蘇美芬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
,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始為適當。
3.綜上,原告蘇美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7
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7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16,770元)。
(二)原告江峯銹部分: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江峯銹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
費用11,438元、醫療用品費用1,9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9份、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北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2份、天士藥局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份、統一發
票影本5張、實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為證,參以
原告江峯銹所受傷害為下顎部撕裂傷(約5公分長,深可見
骨)及左上臂、前胸部二度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2%)及
左小腿瘀挫傷,而原告江峯銹就診科別為整形外科,醫療用
品亦為人工皮、紗布、食鹽水等用於治療傷勢之物品,堪認
原告江峯銹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之支出與其所受傷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江峯銹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計13,431元(醫療費用11,438元+醫療用品1,993元=13,4
3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江峯銹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醫計
支出交通費用3,3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2
份為證,爰審酌原告江峯銹所受傷害於肢體之行動可認為有
不良於行之虞,其往返醫院而搭乘計程車,自屬必要,是原
告江峯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3,305元,即屬有據,
亦應予准允。
3.工作損失:原告江峯銹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訟,分別於
103年2月25日、同年3月27日向雇主請假開庭,遭被扣薪2,
400元部分,查此乃原告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必要,尚
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江峯銹請求被告賠償
,工作之薪資損失2,4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江峯銹因本事件受有原告江峯銹因而
受有下顎部撕裂傷(約5公分長,深可見骨)及左上臂、前
胸部二度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2%)及左小腿瘀挫傷等傷
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江峯銹大
學畢業,現為數位視覺設計師,被告國小肄業,現無工作,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參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積
極與原告江峯銹洽談和解,致原告江峯銹歷經刑事偵審程序
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始為適當。
5.綜上,原告江峯銹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6,7
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38元+醫療用品1,993元+交
通費用為3,30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6,736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明
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原告蘇美芬,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
述,依法原告江峯銹自應承擔原告蘇美芬之過失責任,是原
告蘇美芬、江峯銹就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被
告及原告蘇美芬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蘇美芬之過失程度為十
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則原告蘇美芬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062元(計算式:16,770元×6/10
=10,062元),至原告江峯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
40,042元(計算式:66,736元×6/10=40,0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蘇美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蘇美芬10,0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江峯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江峯銹40,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蘇美芬、江峯銹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蘇美芬、江峯銹敗訴部分,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係原告蘇美芬、江峯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蘇美芬、江峯銹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