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黃貞瑋
被   告  楊采妮
法定代理人  楊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80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子菁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子菁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
林美香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63元,及其中146,5
85元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被告楊采妮部分之訴,
復撤回被告林美香部分之訴,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楊采妮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郭子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7,663元,及
其中146,585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子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郭子菁於102年7月18日死
亡,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楊采妮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辯稱:被告本來要辦理拋棄繼承,惟法官說既然沒有財
產就不用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郭子菁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郭
子菁業於102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郭子菁為之繼承人,並
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
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實在。又郭子菁業於102年7月
18日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僅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影響其所應負擔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子菁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57,663元,及其中146,585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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