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許鴻隆
被 告 謝佳英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3年5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鈞院民事庭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第一審判決)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新台幣(下同)832,
500元,及自8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隨即被告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585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原告於102年10月8日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
事判決提供擔保832,500元,免假執行,嗣原告對前案第一
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54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判處「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確定
在案,還給原告清白。然於前案訴訟期間,原告花費時間、
精神、勞力,整日思考訴訟情事,無法入眠,得憂鬱症,諮
詢律師,每小時花6,000元,又向友人借款為供擔保,求免
為假執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27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許武勇
於89年4月因車禍過世,依勞工保險法規定,被告得請領遺
屬津貼,惟原告私刻被告印章,將錢存在原告之父帳戶而共
同占有之,且該津貼據原告表示已花用殆盡,原告上開行為
顯屬侵占應交付給被告遺屬津貼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遂對
原告向鈞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命原
告應返還前開遺屬津貼,故被告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向鈞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聲明上訴,前案第二審判決
以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侵權行為之利益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
被告遂撤回強制執行,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為法律上
正當行為,並非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庭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
訴訟,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原告應返還款項,隨即被告持前案
第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聲明上訴,經前案第
二審判決被告敗訴,並確定在案,被告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書、新
莊區農會102年度放款往來帳卡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
事判決各影本乙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可
參。是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1.行為人有不
法加害行為、2.他人權利受侵害、3.須有損害發生、4.該不
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5.行為人具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案第一、二審訴訟期
間,原告花費時間、精神、勞力,整日思考訴訟情事,無法
入眠,得憂鬱症,又向友人借款為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慰撫金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
案訴訟所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而該當於侵權行為法
則之要件,並致原告前開權利受損?
(三)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
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
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
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
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
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
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
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
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
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
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
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
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
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
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
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至強制執行,係
指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以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
(四)查,本件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公 許登 共同偽以原告
名義申請勞保之遺屬津貼給付,並偽造原告印文之背書,冒
領款項為由,而對原告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係以:其
已對訴外人許登起訴請求返還被告先生許武勇之遺屬津貼,
並經鈞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命許登應返還,且告確定(下稱命許登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而於命許登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程序中,被告始知,因許
登自承不識字,所有行為均係由其子即本件原告所為,原告
亦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許登
之輔佐人身分,自述該款項係其與許登共同領取之,且經被
告比對原告當時於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字跡,乃確認於勞保
現金給付收據上偽造原告名義簽名之人應係被告無誤,為主
要之論據,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命許登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101年9月5日報到單、101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前案第一審卷4頁、7、20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顯見,被告係基於上開事證認其
對原告享有債權,而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進而聲
請對原告假執行,進行追索,以保障其私權,則其訴訟權之
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
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
相符。雖,前案最終判決駁回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然被告就前案之判決確定前,本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
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對原告享有債權,是縱受敗訴判決,亦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殊難認其法庭活動行為
有何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前案第
二審判決亦認,原告與訴外人許登共同偽以原告名義申請勞
保之遺屬津貼給付,並偽造原告印文之背書,冒領款項,僅
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駁回被告
之請求,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參,此乃因訴訟制度設計上,敗訴之危險歸由無法舉
證之一造當事人負擔之結果,是自不得就事後觀察被告於前
案訴訟中敗訴之結果,而反面認定被告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是被告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況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財產上之損
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之所為,亦顯然與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之問題,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