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游博群
被   告  李明華
被   告  安富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富交通公司)僱用被告李明華於101年10月20日6時5分許駕
駛被告安富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前,因逆向駕駛與逆向停車,而擦撞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原告估價
修理費用為6,000元,且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支付鑑
定費用3,00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被告李明華駕駛被告安富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遊覽車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安富交通公司曾向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但經鈞院判決原告無任何責任,原
告因被告安富交通公司前揭訴訟之應訴及本件起訴開庭所受
之薪資損失計26,000元(計算式:102年2月25日102年度司
重小調字第66號事件至鈞院調解受有菜市場工作薪資損失3,
000元+102年4月17日102年度重小字第410號事件至鈞院開
庭受有菜市場工作薪資損失3,000元+102年6月10日至鑑定
會繳費受有向公司請假薪資損失4,000元+102年6月26日至
鑑定委員會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4,000元+102年9月25
日102年度重小字第410號事件至鈞院開庭向公司請假受有薪
資損失4,000元+103年2月27日103年度重小字第121號事件
至鈞院開庭向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4,000元+103年3月27
日103年度重小字第121號事件至鈞院開庭向公司請假受有薪
資損失4,000元=26,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5,000元(
計算式:修理費用6,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薪資損失26
,000元=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華、安富交通公司連帶賠償上
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李明華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雖曾於102年8月22日作出鑑定意見,惟鈞院基於職
權針對該鑑定意見是否可採,本可踐行調查程序後加以取捨
,要無如原告所述,不問理由即逕為採認之理,故該鑑定意
見本非即得拘束鈞院,再者,鈞院102年度重小字第410號民
事判決係被告安富交通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不當駕駛為
由駁回訴訟,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單方責任,原告恣意
擷取判決書內容並扭曲解釋,實與事理相悖。又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支出6,000元之車損費用及3,000元之鑑定費用、
公司事假即薪資損失26,0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
說或無法證明其與系爭車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徒以空言
即遽為請求,實難採信。另本件事故發生之處為雙黃實線路
段,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於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因該遊覽車車體積龐大,且為免影響該
路段之交通,被告李明華當時正在調整停靠之區位,其見原
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隨即暫時停止車輛移動,以免碰撞
原告之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原告本應依法於遵行之車道上行駛,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於此情形下,因被告李明華已將移動中之車輛暫時
靜止,則原告於會車之際,應待被告李明華將車輛移動至對
向車道後,原告始得繼續向前行駛,原告因未能靜候被告李
明華再次移動車輛,即逕自向左駛入來車車道,致使發生本
件擦撞事故,造成被告李明華駕駛被告安富交通公司車輛受
右方後照鏡支架及外殼破裂,顯見原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而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李明華雖有逆向停車之情事
,然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
1、2項,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之規
定,應可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五、被告安富交通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明華駕駛被告安富
交通公司所有之遊覽車發生擦撞,且被告李明華受僱於被告
安富交通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410號
民事判決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月22日新北警新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
本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李明華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安富交通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李明華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
我當時是倒車進去新民路,往中山路方向,我當時看到對方
過來,我就停車想要讓對方先過,沒想到對方就直接切到對
向車道準備超車,結果對方的右前車頂帆布,撞到了我的右
前後照鏡」;而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走新民路直行往中山路
方向,我都是直行,當時我是看到對方駕駛遊覽車走到我的
車道,我為了要閃避他,就往左邊逆向車道閃避他,結果我
的右前方車頂就撞到了對方的右前後照鏡」等語,此有渠等
談話紀錄表可按,復參以現場事故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李明
華駕駛遊覽車於肇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前逆向
停車,且車輪已跨壓分向限制線,顯見被告李明華駕駛該遊
覽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負有汽車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等義務,然被告
李明華疏未注意,竟逆向停放於原告車輛行駛之車道,致妨
礙原告通行而造成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應認被告李明華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等規
定,進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
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李明華駕駛遊覽車,跨壓分向限制線逆向停車,長時
間佔用道路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二、游博群駕駛自
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
卷可佐,益徵被告李明華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安富交通為
被告李明華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李明華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云云,惟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雖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然係因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已善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李明華
將該遊覽車停放佔據原告車道致無法通行,而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所致,自難逕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之情形,是被告李明華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要無足
採。
八、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華及被告安富交通公司應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6,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龍德帆布鐵架行於
103年2月8日所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惟距本件事故發生
之時點101年10月20日已逾1年以上,尚難遽以認定該費用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自承未實際修
復,即於102年10月將小貨車折價出售,並未實際支出修理
費6,000元,原告無修理費之損害可言,即無賠償之問題,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二)鑑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並提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為憑
,惟本件被告安富交通公司曾以「緣被告即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20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過失致撞擊原告所
有而由訴外人李明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工資1,500元、零件10,000元
、噴漆2,000元)」為由,請求本件原告賠償該修復費用,
因原告支付鑑定費用後,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李明華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而由本院以102年度重小字第
410號判決被告安富交通公司敗訴確定,足見該筆鑑定費用
已屬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410號民事案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足採。
(三)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提起本件訴訟及因被告安富
交通公司提起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410號訴訟之應訴,需至
本院調解及開庭、至鑑定委員會繳費及表示意見,因而受有
薪資損失26,000元云云,惟查原告雖因被告未能即時賠償,
而需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為開庭而受有之薪資損失部分,
係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為原告主張權利之方式,非因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明華既無賠償原告金額,則被告安富
交通公司亦無負連帶賠償之情。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