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王仕豪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月11日上午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夥
同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由該2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壓制原告,再由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原告之頭
部,因原告以手防備,而造成原告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
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頭皮之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489元,且前開傷害須進行除疤手術,計支出除疤手
術費用40,000元,又受傷期間無法工作10日,計受有工作損
失10,000元。另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份、 謝志偉 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各影本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2份、莊家海鮮館薪資袋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故意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判處「劉威志共同傷害人之
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2年度簡字第779
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797號簡易判
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89元,業
據其提出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影本2份、謝志偉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
各影本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除疤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須進行除疤手術,計支出
除疤手術費用4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謝志偉皮膚專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
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眼瞼及
眼周圍皮膚裂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就醫治療,謝
志偉皮膚專科診所認病名為疤痕,左側太陽穴,經評估,預
估疤痕處理需經十次飛針除疤手術等語,此有謝志偉皮膚專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確有進
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10日,計受有工作損
失10,000元,固據提出莊家海鮮館薪資袋影本1份為證,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觀諸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元復醫院及謝志偉皮膚專科診
所等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原告有困傷需休養之必要,自難
認原告確傷確需休養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
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頭皮
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被
告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作,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
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再衡以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細故,不思理
性溝通,即夥同他人共同傷害原告,被告並持機車大鎖毆打
原告頭部,雖傷勢尚可,但難謂被告手段非凶狠,又被告於
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
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92,489元(計算式:2,489元+40,000元+50,000元=9
2,48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8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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