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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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冠瑋景觀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進益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王金柱 即長榮汽車停車場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六和廠牌U202-1CA廂式自用小貨車1988cc自用小客車
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非屬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告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車主名義變更登記
手續,嗣原告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登記原告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
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
所為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約於民國(下同)94年、95年間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質當予訴外人上益當舖,嗣因
原告未能於滿當期日屆滿5日內取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
定,系爭車輛即質當物所有權於質當時即移轉於上益當舖,
上益當舖隨後將系爭車輛拍賣或出售予他人,惟因原告不慎
遺失當票,上益當舖又已停止營業,而無法獲知系爭車輛之
去向,然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上益當舖之主管機關即台
中市政府仍保有上益當舖當年所呈之流當物清冊,此清冊得
證明系爭車輛於94年、95年間為流當物,原告已喪失對於系
爭車輛所有權與占有之情事,且訴外人 張川勝 於99年2月17
日9時30分在國道5號南向28.3公里處駕駛系爭車輛(引擎號
碼00000000C)使用他車號牌(3052-YM)行駛公路,遭國道
警察當場查獲並處罰,經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
交字第11號委託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調查,張川
勝稱其於98年11月向新北市林口區中古行購得系爭車輛,99
年2月17日又賣回該中古車行,於102年8月8日警察局調查筆
錄中則明白表示該中古車行為林口流當車保管場,係透過一
名王小姐(自稱老闆娘)、手機電話0000000000接洽購得,
張川勝更提供相關網頁資料及車行登記資料,經原告查詢網
頁資料,林口流當車保管場應更名為被告,並自以往停車紀
錄觀之,系爭車輛大都在臺北市、新北市範圍內行駛,足證
被告確實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再者,原告迄今均未再見到
系爭車輛之蹤影,加上原告住居與工作皆非在臺北市及新北
市範圍內,縱使無法證明原告於94年、95年間即因流當而喪
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占有,依據上開事證及張川勝之
筆錄,亦足證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爰提起本訴訟,
請求判決確認(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廠牌U2
02-1CA廂式自用小貨車1988cc自用小客車自98年11月9日起
非屬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登記原告名義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先前於95年9月
19日係由訴外人 張寒 賣給張川勝,張寒不是伊的員工,但是
張寒會買車回來放在車場,來買賣車子,伊以前是車場的負
責人,伊提供場地,他賣出去的車伊都有要求他要留買賣合
約書,而系爭車輛於99年3月29日又開回來賣給伊,伊於99
年4月6日又賣給訴外人 江金城 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另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有關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部分
1.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自98年11月9日起非屬其所有等語
,然觀諸卷內資料,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告前揭主
張,自始均未加以爭執,應認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並無不
明確之處,又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既無
不明確之情事,則對於原告之權利自未存有不安之危險,而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2.雖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多次違規,及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
等稅費,累積至今有違反公路法第75條而處9次罰鍰共計22,
200元、未結案交通違規58次計49,600元、欠繳牌照稅7次計
24,223元、欠繳燃料費10次計75,023元,主管機關不斷追討
,原告著實不堪其擾,亦恐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為明
系爭車輛之權利歸屬及使用問題,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
利益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4號
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憑,惟查,本件原告曾因分別於100年
7月6日及101年5月9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因「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遭主管機關舉
發,並認定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12月18日
以中監違字第裁60-1CLA22328號及被告於102年4月8日以中
市裁字第裁63-1AG959851號等15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原告300元罰鍰(共計1,500元)為由,以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經該法院審理後,認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係以實際汽車駕駛人為處罰
對象,然而,本件原告於前開違規行為之時點,並非系爭車
輛之實際駕駛人或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幾經讓渡,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車輛已無管理支配能力,舉發機關及被告徒憑原登
記資料逕以原告為舉發及裁罰之對象,自屬率斷,且於法不
符,遂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102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行
政機關對於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足可明瞭本件原告自張川
勝於98年11月間購入系爭車輛時起,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
有權人或者使用人,原告自得藉由該判決獲得行政救濟,尚
難據以認定原告在私法之地位受有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二)至於系爭車輛變更登記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登記原告名義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貨車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乙節,無非以其於94年、95年
間將系爭車輛質當予上益當舖,嗣因未能於滿當期日屆滿5
日內取贖,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即質當物所有
權於質當時即移轉於上益當舖,而該當舖隨後將系爭車輛拍
賣或出售予他人,惟因原告不慎遺失當票,上益當舖又已停
止營業,而無法獲知系爭車輛之去向,事後張川勝於99年2
月17日9時30分在國道5號南向28.3公里處駕駛系爭車輛(引
擎號碼00000000C)使用他車號牌(3052-YM)行駛公路,遭
國道警察當場查獲並處罰,並於警員調查時稱其於98年11月
向新北市林口區中古行購得系爭車輛,99年2月17日又賣回
上開中古車行,而該車行目前更名為被告,足證被告確實為
系爭車輛之占有人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98年度城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證,惟就該判決起
訴主張所記載之事實以觀,顯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
引加以適用,況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先前於95年9月19日
係由張寒賣給張川勝,事後張川勝於99年3月29日再賣給被
告,復由被告於99年4月6日賣給江金城等語,原告則對於系
爭車輛先前於95年9月19日係由張寒賣給張川勝,而張川勝
在99年3月29日出賣系爭車輛予被告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
被告與江金城間存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對於其將系爭車輛有出賣予江金城有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乙份為證,姑不論被告與江金城間是否存有簽定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之合意為真,惟本件被告既有向張川勝購得系爭車輛
,有如前述,顯見原告與被告並非締結該契約之當事人,足
認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則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有
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過戶手續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被告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8年11月
9日起非屬原告所有,且兩造間並無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則
其據以主張系爭車輛自98年11月9日起非其所有及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等請求,自難採信。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廠牌
U202-1CA廂式自用小貨車1988cc自用小客車自民國98年11月
9日起非屬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登記原告名義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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