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
吳振福
被 告 吳育嘉
吳佳于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拉沙莉娜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 吳清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廠牌XC100
NE型式、西元2010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E3E4E-424413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機車過戶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吳清源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透過設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000號之樹茂機車行居間媒介,以動產擔保交
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型式XC100NE、
引擎號碼E3E4E-424413、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乙輛
(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636元,並約
定除除頭款5,000元於交車時交付外,餘款60,636元分12個
月給付,自101年11月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5,
053元,買受人如有遲延帳款達一期以上,未到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原告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號
函釋規定,將車主名義登記為吳清源,但雙方約定原告仍保
有系爭車輛所有權,吳清源於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償金後,始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吳清源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占有使用
機車,系爭車輛已於101年10月23日交付吳清源占有使用。
(二)詎吳清源僅繳款3期,餘款拒不給付。且吳清源於102年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施拉沙利娜斯 ,其子女即
被告吳育嘉、吳佳于,又被告均未於民法繼承篇規定之法定
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按系爭車輛已由實
際使用者即被告吳佳于於102年3月29日交還原告,但因被告
始終不願辦理偕同將系爭車輛向監理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以所有權人名義,處分系爭車輛。
(三)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戶
籍謄本、扣車承諾書、本院家庭法庭函、吳清源繳款資料明
細、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
照)。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吳清源所有,然依系爭契約書之約
定,在吳清源繳交全部買賣價金前,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今
吳清源既然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依約自仍無法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應屬有據。復
查,被告為吳清源之繼承人,而系爭車輛登記車主仍為吳清
源,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造成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處分系爭車
輛之障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除去妨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將系爭車輛向監理主管機
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現登記吳清源為車主之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過戶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
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且假執行判決者,謂法院於給付判
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也,而具有執行力之
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不生執行之問題,是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請求,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無從為之,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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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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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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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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