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68號抗告人丁○○
丙○○乙○○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94年6月22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即89年度簡上字第635號給付票款事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惟抗告人因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以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理由,就該民事案件已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尚有違誤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著有判例。查兩造間給付票款訴訟,前雖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86年度北簡字第9825號裁定,命於本院89年度簡上第635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已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審查明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兩造間之訴訟顯已無停止之必要,原審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就該案已聲請再審云云,然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審法院於認為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亦非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是故原裁定即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