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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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乙○○
丙○○甲○○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44974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4年3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70,175元未獲支付,並提出本票一紙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辦長期擔保房屋貸款所簽立本票,抗告人每月均如期繳息,但抗告人於94年4月份起調高利率計息,抗告人不知繳息金額已變更,惟於受通知後已於同年5月30日補足差額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述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54 號裁定(94.09.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449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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