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裁定(移送文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7月7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930893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有明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94年7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加暴行於 杉田 雅彥,爰依前開法文裁處罰鍰新台幣8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當日係至日本交流協會抗議日本侵占釣魚台,因日方代表 杉田雅彥 似有輕視之高傲,其只是輕輕以手掌形式上向杉田揮了一下,事後也當員警面前向杉田舉手致歉,而杉田並未有任何傷害,當日其在現場根本未影響社會秩序,抗議活動亦為合法申請,未違反任何規則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加暴行於被害人杉田雅彥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受抗議團體陳情書後,約於9時45分許,突遭一穿深色、體型瘦小老年男子,由警方管制區之左後方進入,用手掌打我一巴掌後,迅速逃逸」、「(問:經警方提示現場蒐證錄影帶,供你指認,是否就為畫面中之男子?)經我指認就是這個人沒錯」、「(問:該男子經警方查證為甲○○是否為拍打你之人?)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指認抗告人之相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雖抗告人於警詢時僅自承有用手輕拍杉田雅彥左臉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頁),於抗告狀辯稱係輕輕以手掌形式上向杉田揮了一下云云,惟被害人之左臉頰明顯紅腫,有被害人臉部相片2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倘僅係輕拍或形式上揮一下,豈有造成臉部明顯紅腫之理?足見被害人所述遭抗告人打一巴掌等語,堪予採信。本件抗告人加暴行於杉田雅彥之事證明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堪認定。
三、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8千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