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e○○○
c○○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d○○被告F○○訴訟代理人酉○○被告G○○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I○○
W○○被告丑○○
O○○
弄4H○○S○○K○○
號之L○○M○○P○○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N○○被告C○○○
卯○○癸○○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Q○○
Y○○天○○寅○○X○○J○○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a○○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T○○被告玄○○
宙○○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黃○○被告地○○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宇○○被告R○○
午○○i○○○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U○○被告A○○
B○○○辰○○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被告戌○○
E○○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Z○○被告V○○
未○○巳○○D○○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
g○○○庚○○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
丙○○h○○己○○戊○○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複代理人b○○被告亥○○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子○○
f○○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139之1、142之1地號(重劃後變更為桃園縣平鎮市鎮1221、1222、1223、1224、1225、1226、1227、1228、1229、1230地號)土地全部有管理使用權。
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139之1、142之1地號土地原屬被告F○○等46人(原告誤載為44人)之先祖 黃阿能 等六大房所共有,其等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2月24日訂立分鬮合約書分析家產,將系爭土地分歸 黃阿增 (五房)取得,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黃阿增於立具分鬮合約書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F○○等其他六大房之子孫共有。又黃阿增之派下於52年2月16日訂立分居合約證,將黃阿增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分配與繼承人 黃耀軒黃耀樞 取得。嗣黃耀軒、黃耀樞分別於74年1月22日、同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760,000元、800,000元賣與原告,黃耀軒、黃耀樞除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原告外,並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管領使用,惟黃耀軒、黃耀樞未將其先祖黃阿增鬮拈取得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曾請求被告F○○等人將所承買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法院判決駁回,惟最高法院判決中揭示被告F○○等人及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若屬惡意,則應繼續容忍原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戊○○、己○○、丁○○、h○○、庚○○、丙○○、g○○○、乙○○、壬○○、f○○、甲○○雖非六大房之後代,惟戊○○、己○○、丁○○係共同炒作系爭土地,勾結官員違法行政,非法將系爭土地予以重劃,且系爭土地重劃之前原告查知被告庚○○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即以存證信函予以警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張貼大字報,告知大眾系爭土地有糾紛之事實,惟渠等為貪圖利益,故意低價買受系爭土地,自非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善意第3人,是應容忍原告繼續使用管理系爭土地。
三、原告自向黃耀軒、黃耀樞承買系爭土地以來,即在系爭土地上種稻18年,田內建造之水泥田埂亦係接受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獎勵建造補助完成,全村之人均知悉此事,且被告亦從未有干涉抗議之情事。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聲請備查系爭土地「耕地委託經營合約書」,被告從未表示反對,並於75年10月22日由被告F○○等人家族成員 黃國章 、G○○、 黃耀階 發函邀請原告參系爭土地分割協商會議,足見被告F○○等人對於原告已合法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早已知悉,且被告巳○○業已出具切結證明書承認系爭土地已由原告買受,況若非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何以黃耀樞之妻竟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石門水庫灌溉水利費
940元。
四、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 黃進祥 業已死亡,惟因 黃阿榮 當時為村長,出具證明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六大房後代子孫所有,此為違法登記,系爭登記既已於日據時代讓與黃阿增,依當時土地買賣採意思主義,六大房之後代子孫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以被告F○○等人縱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非合法,不能因此取得所有權。且被告F○○等六大房子孫不承認原告與黃耀軒、黃耀樞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曾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原告業已獲判無罪確定,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受係屬真正。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六大房繼承系統表、分鬮合約書、分居合約證、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讓渡書、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存證信函、回執、寄件收據、聲明公告、耕地委託經營合約書、通知函、切結證明書、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舊簿土地登記謄本、村長證明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收據為證,並聲請調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455號卷、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卷。
乙、被告M○○、V○○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暨被告F○○、G○○、I○○、丑○○、H○○、S○○、K○○、L○○、P○○、N○○、C○○○、卯○○、癸○○、Q○○、Y○○、天○○、J○○、X○○、T○○、a○○、玄○○、黃○○、宙○○、宇○○、地○○、R○○、U○○、午○○、A○○、W○○、B○○○、辰○○、申○○、i○○○、E○○、Z○○、巳○○、D○○、壬○○、亥○○、子○○之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係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耀軒、黃耀樞買受其應有部分,與渠等無關,系爭土地本來就是由六大房之後代子孫一直繼承下來,否認有原告提出分鬮合約書為真正,且原告曾對渠等提出多件訴訟,均已敗訴確定,且渠等當中除被告丑○○、宇○○、地○○、K○○、L○○、D○○外,其餘之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證。
丙、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暨被告g○○○、h○○、f○○、甲○○之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渠等係透過仲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受當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原告所稱之糾紛,且原告歷次提起之訴訟均係敗訴,渠等為善意第3人。被告h○○並抗辯其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被告戊○○、乙○○、丁○○、丙○○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起訴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權,其性質為何,法無明文,則原告究主張確認何種權利不明,且系爭
139之1地號土地經重劃後變更為同段1199、1258、1202、1228、1201、1204、1238、1203、1227、1221、1222、1270、1224、1271、1231、1232、1209、1230、1211、1233、1234、1216、1235、1236、1237、1210、1208、1212等28筆土地,而系爭142之1地號土地重劃後變更為同段1199、1258、1202、1228、1201、1204、1238、1203、1227、1221、1222、1270、1224、1271、1225、1231、1226、1232、1109、1230、1211、1233、1234、1235、1236、1237、1244、1210、1208、1212等30筆土地,原告原訴求之地號已不存在,且被告已非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有何確認利益?縱地號存在,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如何之權利,原告未舉證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戊、被告O○○、戌○○、未○○、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455號卷、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卷。
理由
一、被告M○○、V○○、O○○、、戌○○、未○○、庚○○、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139之1、
142之1地號(重劃後變更為桃園縣平鎮市鎮1221、12
22、1223、1224、1225、1226、1227、1228、1229、1230地號)土地原屬被告F○○等46人(原告誤載為44人)之先祖黃阿能等六大房所共有,於日據時期訂立分鬮合約書分歸黃阿增取得,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黃阿增於立具分鬮合約書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阿增之派下訂立分居合約證,將系爭土地分配與繼承人黃耀軒、黃耀樞取得。嗣黃耀軒、黃耀樞又分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並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管領使用,原告前曾請求被告F○○等人將所承買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罹於時效為法院判決駁回,但被告等人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繼續容忍原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等語。被告F○○等人抗辯:原告主張黃耀軒、黃耀樞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渠等無關,系爭土地係自六大房繼承取得,否認分鬮合約書為真正,且渠等當中除被告丑○○、宇○○、地○○、K○○、L○○、D○○外,其餘之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庚○○、g○○○、h○○、f○○、甲○○抗辯:渠等係透過仲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善意第3人,被告h○○並抗辯其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被告戊○○、乙○○、丁○○、丙○○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法無明文,且系爭土地已經重劃,原地號已不存在,且原告未能舉證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買賣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法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惟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因分鬮合約書之訂定由黃阿增取得所有權,黃阿增之繼承人復訂定分居合約證約定系爭土地分歸黃耀軒、黃耀樞所有,黃耀軒、黃耀樞嗣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其雖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惟為有權占有,被告等人應容忍其對系爭土地繼續使用管理等語,原告之聲明係以買賣契約之訂定為由,主張其自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其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依法得管理使用,求為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對系爭土地於法律上之管理使用權能,亦屬就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非法律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四、對被告F○○、G○○、I○○、O○○、H○○、S○○、M○○、P○○、N○○、C○○○、Q○○、Y○○、卯○○、癸○○、天○○、寅○○、J○○、X○○、T○○、a○○、玄○○、黃○○、宙○○、R○○、U○○、午○○、A○○、W○○、B○○○、辰○○、申○○、i○○○、戌○○、E○○、V○○、Z○○、未○○、巳○○、壬○○、丙○○、h○○、己○○、戊○○、亥○○、子○○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係以其基於與黃耀軒、黃耀樞之買賣關係,由黃耀軒、黃耀樞點交系爭土地予其使用,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且否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使被告容忍其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桃園縣平鎮市鎮139之1、142之一地號土地經重劃後變更為同段1221、1222、1223、1224、1225、1226、1227、1228、1229、1230地號,然被告F○○、G○○、I○○、O○○、H○○、S○○、M○○、P○○、N○○、C○○○、Q○○、Y○○、卯○○、癸○○、天○○、寅○○、J○○、X○○、T○○、a○○、玄○○、黃○○、宙○○、R○○、U○○、午○○、A○○、W○○、B○○○、辰○○、申○○、i○○○、戌○○、E○○、V○○、Z○○、未○○、巳○○、壬○○、丙○○、h○○、己○○、戊○○、亥○○、子○○等45人現均已非前開10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F○○等45人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無從容忍原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換言之,縱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種不安狀態,亦無從經法院對被告F○○等45人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而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應認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F○○等45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能准許。
五、被告丑○○、宇○○、地○○、f○○、K○○、L○○、丁○○、庚○○、g○○○、乙○○、甲○○、D○○12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因分鬮合約書之訂定由黃阿增取得所有權,黃阿增之繼承人復訂定分居合約證約定系爭土地分歸黃耀軒、黃耀樞所有,其嗣向黃耀軒、黃耀樞買受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須先就黃阿增於日據時代因分鬮合約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分鬮合約書以佐其說,然被告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4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該分鬮合約為為真正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係本件原告基於黃耀軒、黃耀樞讓與其對本件被告F○○等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代位黃耀軒、黃耀樞對本件被告F○○等人行使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本件被告F○○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本件原告,因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本件被告F○○等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經三審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確定。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則係本件原告以被告F○○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h○○、己○○、戊○○,蓄意詐害前開同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及塗銷本於該買賣行為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本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F○○等人復明示拒絕履行,本件原告之債權並無保全之必要,而經三審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確定,有原告提出各該民事判決為證,前開民事判決分別係以時效完成及本件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無保全必要而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就黃阿增於日據時代是否因分鬮合約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並非前開案件之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實質辯論,已據本院依調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4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事件全卷審閱無誤,本件原告亦自承被告F○○等人於前開事件審理時均否認分鬮合約書為真正,是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於前案中已認定分鬮合約書為真正云云,並非實在。至原告另提出現場照片、黃耀樞之妻收取灌溉水利費之收據、村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足以證明黃耀軒、黃耀樞之被繼承人黃阿增於日據時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賣人黃耀軒、黃耀樞之被繼承人黃阿增於日據時代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要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對被告F○○等45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部分,欠缺確認利益,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出賣人黃耀軒、黃耀樞之被繼承人黃阿增於日據時代已取得所有權,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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