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江宗津 即祭祀公業 江士 香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江宗津即祭祀公業 江士香 管理人就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號土地面積超過四三四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同段第六三號土地面積超過一三五八點八五平方公尺,桃園縣○○鎮○○段第八五八號土地面積超過三一一○點五二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甲○○訂立書面耕地契約,及㈡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江宗津即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人應再就桃園縣○○鎮○○段第十四號土地面積六六點四七平方公尺,同段十九號土地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甲○○訂立書面耕地契約。
上訴人江宗津即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江宗津即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宗津即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㈠伊從台灣光復初期,即承租上訴人江宗津即祭祀公業江士
香管理人(下稱祭祀公業江士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1號土地面積0.4476甲、同段第14號土地面積0.0217甲、同段第19號土地面積0.2869甲、同段第63號土地面積0.1401甲、及桃園縣○○鎮○○段第585號土地面積0.3207甲予以耕作。上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伊於上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按期(每年二期)交付租谷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是兩造就上揭土地確實存在租佃關係,惟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卻拒不與伊簽訂書面租約,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依上揭地號土地面積與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
㈡詎原審判決雖肯認伊於原審起訴之主張,本應依伊之聲明
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卻捨此不就,以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取代兩造關於耕作面積之約定,因上揭員林段第14號、第19號土地伊實際耕作面積小於兩造約定之面積,致原審駁回伊就上揭員林段第14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及第19號土地面積2742平方公尺以外訂立租約之請求,卻未於理由欄論述何以須以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取代雙方間耕地面積之約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上訴,聲明:⑴原判決第2項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及第3項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應再就上揭員林段第14地號土地面積66.47平方公尺,及第19地號土地面積40.69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甲○○訂立書面耕地租約。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負擔。
二、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則以: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應就上揭員林段第1號土地面積0.4476甲(即4341.35平方公尺)、……第63號土地面積0.1
401甲(即1358.85平方公尺)及介壽段858號土地面積0.3207甲(即3110.52平方公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上訴人甲○○訂立書面耕地租約。惟原審判決卻超出上訴人甲○○起訴聲明之面積,准就上揭員林段1號如附圖一編號
G、H所示,面積:4920平方公尺之土地,……第63號如附圖一編號Q、R所示,面積:144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介壽段第858號如附圖二編號B、C所示,面積:3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訂立書面耕地租約,容有違誤,且上揭員林段第
1號、第63號土地應以實際耕作面積為準。爰依法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應就上揭員林段第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G、H所示,面積超過40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第6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Q、R所示,面積超過88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介壽段858地號如附圖二編號
B、C所示,面積超過3110.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與上訴人甲○○訂立書面耕地租約部分,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揭土地之使用是否為耕地租佃應以土地法之規定為斷,而「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所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此有上訴人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就上揭土地存有耕地租約存在,其確實在上揭土地自任耕作,並按期支付租谷予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等情,有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不爭執其真正之租谷收據、耕作面積表、江士香祭祀公業出租土地實測位置圖等為證。原審並曾於92年5月29日、93年
3月25日二度赴現場履勘,確認上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之事實為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上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乙節,應堪採認。
四、惟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就上揭員林段第1號土地面積0.4476甲(即4341.35平方公尺)、第14號土地面積0.0217甲(即210.47平方公尺)、第19號土地面積0.2869甲(即2782.6
9平方公尺)、第63號土地面積0.1401甲(即1358.85平方公尺)、及介壽段第585號土地面積0.3207甲(即3110.52平方公尺)存在耕作契約,則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所否認,辯稱兩造存有租約之面積應以上訴人甲○○實際耕作之現狀為準,亦即於上揭員林段第1號土地面積4092平方公尺、第14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第19號土地面積2742平方公尺、第63號土地面積880平方公尺,介壽段第858號土地面積3110.52平方公尺之部分方有耕作契約存在。故本件爭點乃在於:兩造存在耕地租約之面積應為若干?
五、經查,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曾將出租土地之情形委託民間公司測量後製成實測位置圖,並依圖載之位置及面積大小,向土地承租人收取租金,復於89年8月27日依實測位置圖出具耕作面積表交予上訴人甲○○,作為收取租金之憑據,有上訴人甲○○提出實測位置圖、耕作面積表為證,並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所不爭執,是兩造就承租土地之面積及耕作之範圍在合意變更前自應以此為準。次查,該耕作面積表已明確記載各筆承租土地之面積,而上訴人甲○○依此範圍耕作後,均按每年二期給付租谷,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並掣給收據為憑,該租谷收據記載面積雖有1.3230甲(如89年度第1、2期、90年度第1、2期、91年度第2期租谷)、
1.217甲(如92年度第2期、93年度第1期租谷)之不同,惟此乃因上訴人甲○○承租之土地總面積原為「1.3230甲」,後因員林段63號(舊地號員樹林段400-2)部分於78年被公用徵收作為國道高速公路用地,扣除715平方公尺即0.0737甲,總承租面積變更為1.2493甲,後又於91年10月30日就介壽段876號(舊地號員樹林段383號)終止租約,扣除
317平方公尺即0.0326甲,總承租面積變更為「1.2167甲」之緣故,此有上訴人甲○○提出徵收補償金領取通知單、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書等可證。是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對上訴人甲○○耕作之面積及支付之租谷,多年來均無異議,且有耕作面積表、租谷收據等為憑,故兩造就上揭土地成立租約之面積自應以耕作面積表及租谷收據所載之面積為準。至於上訴人甲○○是否於各筆承租之土地面積完全或超出耕作,乃涉及是否變更或終止租約,抑或能否請求退還溢繳租金,或補足差額之他項法律關係,均無礙於兩造原本約定之租賃範圍。故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抗辯原審判決超出上訴人甲○○聲明範圍之上揭員林段第1號、第63號土地面積,應以實際耕作面積即分別於4092、880平方公尺範圍內,始存有租約,並不可採,惟就介壽段第858號土地面積3110.52平方公尺範圍內存在租約,則屬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就上揭員林段第1號土地面積4341.35平方公尺、第14號土地面積210.47平方公尺、第19號土地面積2782.69平方公尺、第63號土地面積1358.85平方公尺、介壽段第858號土地面積3110.52平方公尺範圍內有耕地租約存在,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訂立書面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就上揭員林段第1號土地面積4341.3
5平方公尺、第14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第19號土地面積2742平方公尺、第63號土地面積1358.85平方公尺、介壽段第858號土地面積3110.52平方公尺部分,應與上訴人甲○○訂立書面耕地租約,並無違誤。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指摘原審就上揭員林段第1號土地面積超過4092平方公尺、第63號土地面積超過880平方公尺部分判准訂立耕地租約為不當,在超逾員林段第1號土地面積4341.35平方公尺、第63號土地面積1358.85平方公尺範圍外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另指摘原審就上揭介壽段第858號土地超過3110.52平方公尺部分判准訂立耕地租約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就上揭員林段第14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第19號土地面積2742平方公尺以外應與上訴人甲○○訂立耕地租約之部分,應有未洽,上訴人甲○○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是關於兩造上訴有理由部分,應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1項㈡及第2項所示,上訴人祭祀公業江士香上訴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
50條、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群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董淵順附表┌──────┬────────┬──┬─────────┬──────┐│地號│起訴聲明面積│原審│上訴主張面積㎡│本院判決結果││││判決├────┬────┤││├───┬────┼──┤│祭祀公業││││甲│㎡│㎡│甲○○│江士香││├──────┼───┼────┼──┼────┼────┼──────┤│員林段1號│0.4476│4341.35│4920│4920│4092│祭祀公業江士││││││││香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員林段14號│0.0217│210.47│144│210.47│144│甲○○有理由│├──────┼───┼────┼──┼────┼────┼──────┤│員林段19號│0.2869│2782.69│2742│2782.69│2742│甲○○有理由│├──────┼───┼────┼──┼────┼────┼──────┤│員林段63號│0.1401│1358.85│1449│1449│880│祭祀公業江士││││││││香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介壽段858號│0.3207│3110.52│3286│3286│3110.52│祭祀公業江士││││││││香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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