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俊強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時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仟元,由具保人王俊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六五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人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如嗣經緝獲歸案並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經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入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迄未獲釋,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未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