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7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45號聲請人馮○○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等情,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其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經本院於113年12月14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113年司繼字第7545號乙○○與甲○○間拋棄繼承事件,因已超過三個月,所以放棄聲請」,此有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聲請人自承逾法定期限三個月聲請拋棄繼承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