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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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何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1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街與大英街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游雅惠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
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合計22,411元(工資6840元及烤漆
15607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是紅燈右轉,但有違規不等於肇事,伊已完成
轉彎十幾公尺,系爭車輛才來撞伊,伊頂多過失三成,對方
是七成。又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小擦撞就做大翻修
,原告修車時未通知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賠償被告醫療費用13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之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現場圖、行照、估價單即修理費用評估單、發票、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再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致發生本件碰撞而肇事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雖有違規,但已完成轉彎十
幾公尺,是系爭車輛來撞伊,伊頂多過失三成,對方是七成
等語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亦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被告應遵守燈光號誌,竟於上揭時
地未遵行交通號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對其紅燈右轉之
事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9頁),復其於警詢亦坦承:伊紅
燈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訴外人游雅惠於警詢則陳明:
伊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違反紅燈號誌之事甚
明;再本件碰撞地點位於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口之甫過路口
斑馬線處,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8、66頁之
照片編號1),在在足認係因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致直行綠
燈之系爭車輛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被告確實應負全部
過失,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游雅惠則無肇事因素,本件經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4頁),均足認定被告確有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
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自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猶
辯稱:伊已完成轉彎十幾公尺,又伊過失頂多三成云云,顯
非可採。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22,411元,其中工資6840元及烤漆15607元,有估價
單及發票在卷可佐,既均無零件費用,自無需計算折舊;被
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小擦撞就做大翻修,
又原告修車時未通知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廠牌為BMW,
該車主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牌於彰化展示中心及服務廠即昌
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以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等情
,有行照、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可佐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核屬有
據,再參系爭車輛因碰撞受損部位係右後照鏡及多處車損,
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62頁),復被告答辯
狀中對系爭車輛因擦撞受有右邊車體即車門輕微刮傷、右車
門小擦痕之事亦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4頁),而依昌一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係拆卸安裝右後鏡蓋罩、維修
右後車門,堪認維修項目與本件碰撞受損相關,再原告修車
縱未通知被告,亦無礙本件之請求,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認原告修理費用過高或估價單內容有何不實,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2,4
1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411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答辯聲明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13000元部分,惟其
並未提出反訴,復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答辯聲明顯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