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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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
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
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24,387
元未按期給付,經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經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原告,惟被告欠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報紙
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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