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李容瑤
       張麗華
       李漢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容瑤、張麗華、李漢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
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容瑤、張麗華、李漢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容瑤前就讀私立能仁家商、德霖技
術學院進修部邀同被告張麗華、李漢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訂借額
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四條第1項第2款原
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
款12筆,金額共計為231,27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之次日起開始分
14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容瑤自民國(下同)107年8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5,145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
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
被告張麗華、李漢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
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
期為107年11月21曰,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
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15%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條款2紙、撥款通知書12紙、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3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利
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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