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顧宗祐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洪婕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榮譽國民(以下簡稱榮民),每月固
定領取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匯
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原告帳戶之就養生活
津貼新臺幣(下同)14,150元,基本生活勉可維持,今接獲
鈞院民國107年10月2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和字第116866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款抵償,原告不服,且原告從未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來往,何來有借貸之理。另原告每月僅領取就養金,
餘無其他所得收入,原告依法領取之榮民就養給付係維持債
務人基本生活所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86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於85年6月13日向
被告申辦信用貸款500,000元,並於85年6月14日撥付至原
告存款帳戶000000000000,故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係依法執行原告於上開郵局之存款債權等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
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以
形成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自應限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
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
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
無庸再為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查,本件
原告所請求撤銷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86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而終
結在案,此有本院108年1月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和字第
116866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屬實,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
五、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866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