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馬寶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臺
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97元未
清償,嗣台星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為讓與通知,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無收
入,無力償還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回執、服務申請書、帳單、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