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0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8日12時1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
城路口處,因駕駛大型車於右轉彎時之內輪差關係,致左後
車角碰撞同向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桂蓉 所有、由訴外人張
聖平所駕駛之ANX-751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966
元(工資16,000元、零件16,966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32,96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系爭車輛為於肇事路口之內側車道直
行車輛,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則係於外側車道右轉之車輛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內容,並
未有任何有關二車碰撞之畫面或聲音,亦有本院108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被告所辯,自非無據;況且,依
該錄影內容,亦可知 張聖平 所駕駛系爭車輛原係於被告所駕
駛營業大客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
於轉換綠燈後,張聖平即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營大客車
之左後輪旁併行,此時原在其右前方之被告所駕駛營大客車
則已緩慢前行至路口右轉,是以,縱認被告所駕駛之營大客
車於此時右轉時,左後車尾碰撞於內側車道併行之系爭車輛
右前車門,然張聖平既為自後行駛前來而與正擬於路口右轉
之營大客車左後側車身併行之車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明文,張聖平
就本件事故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而
非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駕車
過失所碰撞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