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安迪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艾文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杰隆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阿諾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馬扔索
       杰利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2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7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安迪、艾文、馬扔索、杰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杰隆及阿諾移送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安迪、艾文、馬扔索、杰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9日21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安迪、艾文、馬扔索、杰利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安迪、艾文、馬扔索、杰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杰隆、阿諾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安
迪、艾文、馬扔索、杰利所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渠等
雖未表示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法處罰。茲審酌上開被移送
人,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對社會
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
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杰隆、阿諾於108年2月9日21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發生糾紛而互相
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
定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杰隆於警詢中否認其有與被移送人安迪、艾文、阿
諾、馬扔索、杰利互相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阿諾則稱其是
去勸架等語。而移送機關認渠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等6人之供述為證。然查,被移送人安迪、艾文、馬扔
索、杰利於警詢中均未指明被移送人杰隆、阿諾有參與鬥毆
,或具體指出被移送人杰隆、阿諾於當時係參與鬥毆之情狀
為何,是難僅憑被移送人安迪、艾文、馬扔索、杰利於警詢
時之供述,遽認被移送人杰隆、阿諾當時確實有參與鬥毆之
情事。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移送人杰隆、阿
諾間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範明文不符,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是移送機關認定被
移送人移送人杰隆、阿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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