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高翊騰
被   告  鄭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口欲左轉至國際路2段,並於
國際路2段待轉區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用腳踏車自後方撞
擊,並罵原告擋住去路,及欲伸手拔原告機車鑰匙,原告以
手阻擋被告而未果。嗣原告於綠燈後,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被
告,被告竟突然惡意緊急煞車,並下車徒手攻擊原告頭部,
及拉扯原告頭戴之安全帽及眼鏡,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擦傷
、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以及安全帽護目鏡、帽簷、扣環
、鏡片破裂及眼鏡鏡框斷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7,700元(含醫療費用900元、
就醫交通費300元、購買眼鏡及安全帽費用6,500元,以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受傷及物品毀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背面),且被告
上述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該
卷宗查明。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購買安全帽及眼鏡費用:本件原告
遭被告毆打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00元、就醫車資300元,另
因被告毀損其安全帽及眼鏡,支出安全帽及眼鏡費用6,500
元(前述各項合計7,7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醫療
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
受有左側臉頰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爰斟酌原告目前任職私人公司,月薪約4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於106年度無所得收入,名
下無財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
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併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之事發原因
、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37,700元(計算式:7,70
0+30,000=37,7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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