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李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零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
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黃倖旻 所有為訴外人 陳俞廷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查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為42,150元(其中工資
2980元、烤漆7880元及零件3129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
定代位求償,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行照、發票、估價單(即修工單)、賠償給付同意
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遇
同一車道之前車即系爭車輛煞停時,被告車輛閃煞不及,其
前車頭碰撞前方即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該車受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甚為明確;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當時沿環中路往廣福路行
駛,當時其看到上中彰的號誌為紅燈而煞車,突然被後車撞
到,然其行向係綠燈等情,業據訴外人陳俞廷於警詢所陳明
(本院卷第46頁),復據被告於警詢亦陳明:當時伊行向號
誌係綠燈,對方不知為何突然煞車,伊跟著煞車,但還是來
不及就撞到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 陳俞廷行 向為綠燈,有任意驟然煞車之情形,是訴外人陳
俞廷亦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
,亦認為被告具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訴外人陳
俞廷則具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之肇事原因,顯同此認
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
及訴外人陳俞廷均有過失,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云云,尚非可採。再被告及訴外人陳俞廷上開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既具過失,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而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共42,150元,其中工資2980元、烤漆7880元及零
件3129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7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4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
4年9月又7日,計為4年10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該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43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1,290×0
.369=11,546;第1年折舊後價值31,290-11,546=19,744;第
2年折舊值19,744×0.369=7,286;第2年折舊後價值19,744
-7,286=12,458;第3年折舊值12,458×0.369=4,597;第3年
折舊後價值12,458-4,597=7,861;第4年折舊值7,861×0.36
9=2,901;第4年折舊後價值7,861-2,901=4,960;第5年折舊
值4,960×0.369×(10/12)=1,525;第5年折舊後價值4,960
-1,525=3,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980元、烤漆
788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4295元(計算式
:3435+2980+7880=1429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具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故煞停亦有
過失,已如前述,是兩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
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停車位置及車
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0%
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
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0,007元(計算式:14295元×70%=10,007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7元,及自107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2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