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丁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至107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萬3,
737元(其中本金38萬4,185元、利息1萬9,552元)及利息未
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
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