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 對 人  鄭金輅
       侯樹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持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3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
對人即執行債務人侯樹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504號、13514號,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執行房屋)
,暨其上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執行房屋乃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只不過暫時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高 楊金華 (原名楊金華)名下
高楊金華 竟故意以將系執行房屋信託登記於侯樹勳名下之
手法,將執行房屋占為已有,高楊金華、侯樹勳前揭作為已
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判決高楊金華、侯樹勳有罪在案,聲請人為執行房屋、系爭
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雖執行房屋已因登記名義上屬於侯樹
勳所有,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仍屬聲請人所有
,系爭執行事件卻仍將系爭建物認列為侯樹勳之財產,並予
拍賣,已然損及聲請人之財產權,如不予停止執行,日後恐
難回復,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本院受理案
號為:108年度雄簡字第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准聲
請人供金錢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
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建物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然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任以憑一己之意思達到濫行訴訟拖延
執行之目的,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
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
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
877條之規定,民法第86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
若就構造上無從與抵押物區隔或劃清界線且使用上得單獨為
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即應為原建築物抵押權效力所
及。
三、經查:
㈠、高雄銀行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高楊金華所有,
信託登記在侯樹勳名下之執行房屋暨其基地,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附連於執行房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測量其範圍並登記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建物),嗣就將
執行房屋暨其基地、附連之系爭建物分別估定底價後,合併
拍賣等情,有拍賣公告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訛,應認真實。
㈡、又從形式上觀察,系爭建物係沿執行房屋(即原建物)向外
增建,與執行房屋附連成為一體,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鑑定
報告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執行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測量成
果圖,及系爭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圖為憑,而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原為法定空地,增建部分與主建物部分,現為一整體空間
,由系爭建物部分出入,無法各自獨立使用等情,則據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105年度抗
字第269號裁定審認明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
既因附合而成為執行房屋之一部分,執行房屋之所有權範圍
即及於系爭建物,以執行房屋為擔保之抵押權亦因而及於系
爭建物,是在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前,聲請人既無從排除相對
人強制執行供擔保之房屋、基地及附連於執行房屋之系爭建
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
行程序即無停止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就系爭建物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繫屬本
院(即系爭本案事件),惟本件尚無停止系爭建物執行程序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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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暫編建號│占用土地│樓層及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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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20│高雄市○○區○○段│1層:72.87㎡│全部│352,000元│拍賣公告附│
│││1小段第1894-2、20│夾層:12.73㎡│││表編號3│
│││44地號土地│合計: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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