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旻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捌零肆公克、零點壹壹叁零公克、零點零柒玖柒公克
、零點零捌陸叁公克、零點零捌柒肆公克、零點零柒玖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陸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肆公克、零點壹壹叁零公克、零點零
柒玖柒公克、零點零捌陸叁公克、零點零捌柒肆公克、零點零柒
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王旻彥前①於民國102年間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
本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3
間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
度交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4間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豐交簡
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嗣上開②、③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屬於前揭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所
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質有別,犯
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