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欽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欽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管自身情緒,僅因公車未及時靠站而心
生不滿,隨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以鄙詞辱罵
告訴人,復以拉扯方向盤、搶走鑰匙之行為妨礙告訴人駕駛
公車,嚴重影響道路上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考量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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