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林育輝
被 告 陳翁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86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8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合併自原
大眾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付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應按年息19.7
1%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未如期清償,至96年6月22日止
,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02,986元未為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