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宗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謝宗恩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晚間,投宿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之『享平方文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26日)凌晨2時17分許,趁店長 周俊龍 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周俊龍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已發還)」;證據部分增列「旅客住宿登記資料、消費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酒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扣案發還予被害人周俊龍,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偵卷第18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所管領之現金3,000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謝宗恩(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2時1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之享平方文旅,趁店長周俊龍離開櫃臺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已發還)。嗣因周俊龍發現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宗恩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俊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柯伂羚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