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О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同年間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雖經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О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三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其乃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一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④⑤等案件之宣告刑,均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五五號裁定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就上開減刑後之第①②案與不予減刑之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就上開減刑後之第④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首開假釋並遭撤銷,嗣乃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迄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玉林」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年底某日,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二二О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各一枝與均具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由九mm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八±О.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共計十七顆及無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此部分詳後述之),至臺中市○○路某處,委託乙○○代為保管。乙○○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允諾而予以受寄後藏放在其住處內。
三、嗣乙○○攜帶前述槍、彈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受邀前往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阿囉哈卡啦OK」飲酒作樂,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該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見乙○○行跡可疑,乃尾隨乙○○進入廁所,發現乙○○朝窗外丟擲物品,復至窗戶後方草叢搜索而查獲前揭改造手槍二枝,並繼而起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七顆及無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等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 周仕墩林金柱蔡宏宜林瑞鵬張調木曾源瑭
郭美甄 分於警詢中就本件查獲過程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四七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仿P二二О型半自動手槍及如附表編號
二之仿八四型半自動手槍各一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即該局鑑識課警務員 吳再豐 檢視結果,認為該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且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經初步檢視結果,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十三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七頁)。
㈣再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
⒈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二二О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十九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六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⑵八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
採樣三顆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九mm制式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八.八±О.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上述有該局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О九八ООО七二二四號鑑驗書一份(附槍彈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О頁)。
㈤嗣本院再將上述未經實際試射之子彈十二顆送請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實際試射鑑定有無殺傷力,由該局鑑識科人員試射鑑定後,鑑定情形如下:
⒈四顆(上開鑑驗書,鑑驗結果⒊⑴),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⒉五顆(上開鑑驗書,鑑驗結果⒊⑵),經試射:四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⒊三顆(上開鑑驗書,鑑驗結果⒊⑶),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上述則有該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О九八ОО三六一二一號函文一紙(附槍彈照片共三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
㈥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巡官兼所長
李卓儒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書立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一八頁)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九頁)附卷可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七顆可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經鑑定後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手槍;而扣案制式子彈十二顆與非制式子彈五顆經實際試射鑑定後均能擊發,皆具殺傷力,亦如上述,均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子彈。
㈡被告乙○○未經許可,於九十五年年底某日某時許,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玉林」之成年男子之託允諾代為保管,而受寄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七,核其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О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固寄藏槍、彈各均為複數,然依上所述,仍僅構成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一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一罪。
㈢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ОО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不應另論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寄藏上揭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又被告曾受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系爭槍、彈
,仍予為之,且寄藏改造手槍二枝、子彈十七顆,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⑵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持之造成實害;⑶且被告犯後尚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系爭制式十二顆與非制式子彈五顆,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畢,亦如前述,已皆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就此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應沒收│備註││││數量││├──┼───────┼────┼───────────┤│一│仿SIGSAU│一枝│槍枝管制編號:│││ER廠P二二О││0000000000號│││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二│仿BERETT│一枝│槍枝管制編號:│││A廠八四型半自││0000000000號│││動手槍││(含彈匣一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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