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受刑人甲○○應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97年4月25日│95年4、5月間│├───┬───┼────────────┼────────────┤│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7│95││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4084│13520│├───┼───┼────────────┼────────────┤││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最││年│97│97│││案├─┼────────────┼────────────┤│後││字│簡│上訴│││號├─┼────────────┼────────────┤│事││號│6204│4402││├─┼─┼────────────┼────────────┤│實│判│年│97│97│││決├─┼────────────┼────────────┤│審│日│月│8│11│││期├─┼────────────┼────────────┤│││日│11│19│├───┼─┴─┼────────────┼────────────┤││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年│97│98││確│案├─┼────────────┼────────────┤│││字│簡│台上││定│號├─┼────────────┼────────────┤│││號│6204│640││日├─┼─┼────────────┼────────────┤││確│年│97│98││期│定├─┼────────────┼────────────┤││日│月│9│2│││期├─┼────────────┼────────────┤│││日│8│26│├───┴─┴─┼────────────┼────────────┤│附註││此部份與附表編號3、4部││││份,經本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編號│3│4│├───────┼────────────┼────────────┤│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95年4、5月間│95年2、3月間│├───┬───┼────────────┼────────────┤│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13520│13520│├───┼───┼────────────┼────────────┤││法院│本院│本院││├─┬─┼────────────┼────────────┤│最││年│97│97│││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4402│4402││├─┼─┼────────────┼────────────┤│實│判│年│97│97│││決├─┼────────────┼────────────┤│審│日│月│11│11│││期├─┼────────────┼────────────┤│││日│19│19│├───┼─┴─┼────────────┼────────────┤││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年│98│98││確│案├─┼────────────┼────────────┤│││字│台上│台上││定│號├─┼────────────┼────────────┤│││號│640│640││日├─┼─┼────────────┼────────────┤││確│年│98│98││期│定├─┼────────────┼────────────┤││日│月│2│2│││期├─┼────────────┼────────────┤│││日│26│26│├───┴─┴─┼────────────┼────────────┤│附註│此部份與附表編號2、4部│此部份與附表編號2、3部│││份,經本院上開判決合併定│份,經本院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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