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211號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10月20日,由麥侃哲變更為乙○○,乙○○並於98年10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