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戊○○、乙○○、丙○○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丁○○無罪。
事實
一、己○○為丁○○之夫,丁○○係地政士,並為地址設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鄉○○村○○路○段○○號永全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己○○則擔任丁○○之登記助理員。緣鹿谷鄉鄉民 林緯杰 生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之本金等債務,林緯杰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戊○○(即林緯杰之妻)、乙○○、丙○○(均為林緯杰之子)、 林為庄 (即林緯杰之父)、 林彭 女妹(即林緯杰之母)及甲○○(即林緯杰之兄)等人為辦理對林緯杰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宜,先由甲○○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某不詳之日向己○○洽詢該事宜,己○○告知甲○○須備妥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戊○○、甲○○、林為庄、 林彭女妹 等人遂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永全地政士事務所,由戊○○、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戊○○並以乙○○、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共同委任己○○代為辦理其等對林緯杰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宜,己○○即同意接受委任,並帶領戊○○、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前往鹿谷鄉戶政事務所請領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於取得上開文件返回永全地政士事務所,戊○○等人並將該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丁○○始行離去。己○○明知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卻因疏忽而遲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始由其代為撰寫民事聲明狀,以戊○○、乙○○、丙○○、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之名義,並以其為共同送達代收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林緯杰遺產之繼承權;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十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後,經由本院某不詳之人之通知,己○○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前某不詳之日前往本院院內,在該聲明狀上填載前述委任人知悉林緯杰死亡之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其後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出通知,要求戊○○等人補正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己○○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收受上開通知之送達後,竟意圖損害戊○○等委任人得以依法院通知補正之利益,且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任務,故意未轉知戊○○等人,致該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遭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裁定駁回。己○○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接獲上揭民事裁定後,復承前開背信之概括犯意,並違背其任務,故意隱瞞,未將該民事裁定之內容暨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期限等事項告知戊○○等人,戊○○等人亦不知悉本院家事法庭上開駁回聲明拋棄繼承之裁定,致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因逾抗告期限而確定在案,致損及其委任人即戊○○、乙○○、丙○○等人得於期限內提起抗告之利益,並造成戊○○、乙○○、丙○○等人依法必須繼承林緯杰生前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本金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損害。嗣戊○○等人於接獲銀行追繳通知書,發覺有問題,經向己○○查詢之後,始知悉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遭本院駁回確定在案。
二、案經戊○○、乙○○、丙○○委由 陳俊寰 律師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⑴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丁○○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本院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及訊問被告丁○○,並不足已認定其犯罪;⑵就被告己○○部分,亦涉及其與被告丁○○間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是本案並無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等規定,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茲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曾受戊○○、乙○○、丙○○、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之委任,辦理戊○○等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對林緯杰遺產繼承權之事務,且代為撰寫民事聲明狀,以戊○○等人之名義具狀,而代辦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為戊○○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又於接獲本院家事法庭上開補正通知後,未轉知戊○○等人,復於接獲本院家事法庭上開駁回聲明拋棄繼承之民事裁定後,未將該民事裁定之內容暨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期限等事項告知戊○○等人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為了自己不法所有,我承認我有疏失,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收到法院補正的通知時,我自認為甲○○他們知悉的期間一定林緯杰是死亡的日期,我認為無法提出補正,所以就沒有轉告他們;我有收到法院駁回的裁定,因為那段期間我有另外投資一家工廠,對於所託感到慚愧,所以不敢告知他們;我自己認為抗告可能無法挽回,所以才不敢將抗告及抗告期限告知告訴甲○○、戊○○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係地政士,並為永全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己○○則擔任丁○○之登記助理員等情,業據被告己○○、丁○○供承在卷,並有地政士資訊系統─地政士開業資料、登記助理員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案外人林緯杰生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板信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之本金等債務,林緯杰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戊○○(即林緯杰之妻)、乙○○、丙○○(均為林緯杰之子)、林為庄(即林緯杰之父)、林彭女妹(即林緯杰之母)及甲○○(即林緯杰之兄)等人為辦理其等對林緯杰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宜,先由甲○○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某不詳之日向被告己○○洽詢該事宜,被告己○○告知甲○○須備妥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戊○○、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遂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永全地政士事務所,由戊○○、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戊○○並以乙○○、丙○○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共同委任被告己○○代為辦理其等對 林煒杰 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宜,己○○隨即帶領戊○○、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前往鹿谷鄉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於取得上開文件返回永全地政士事務所,戊○○等人並將之交予被告丁○○始行離去;被告己○○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由其代為撰寫民事聲明狀,以戊○○、乙○○、丙○○、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之名義,並以其為共同送達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林緯杰遺產之繼承權等事實,業據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己○○之供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民事聲明狀及所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均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己○○有接受戊○○、乙○○、丙○○、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委任,辦理戊○○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林緯杰遺產繼承權之事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十六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後,經由本院某不詳之人之通知,被告己○○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前某不詳之日前往本院院內,在該聲明狀上填載前述委任人知悉林緯杰死亡之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其後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發出通知,要求戊○○等人補正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被告己○○基於送達代收人之地位,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後、同年五月十九日之前某不詳之日接獲上開通知後,因自認為無法提出補正,刻意未轉知戊○○等人,致該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遭本院家事法庭裁定駁回;被告己○○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接獲上開民事裁定之後,復因自認為抗告仍無法挽回該聲明拋棄繼承逾期之事實,又刻意未將該民事裁定之內容暨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期限等事項告知戊○○等人,戊○○等人亦不知悉本院家事法庭上開補正通知及駁回聲明拋棄繼承之裁定,非但損及戊○○等人依法院通知補正及對於本院家事法庭駁回拋棄繼承聲明之裁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等利益,且致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因逾抗告期限而確定在案,造成被告己○○之委任人即戊○○、乙○○、丙○○等人依法必須繼承林緯杰生前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之本金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復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十六號拋棄繼承事件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通知暨送達證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均影本在卷及永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永豐銀作業處(○九六)字第○二一五三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玉山卡(債)字第○七○四○二一一號函等附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復有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己○○有前述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戊○○、乙○○、丙○○等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如前所述,被告己○○受戊○○等人之委任,辦理戊○○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林緯杰遺產繼承權之事務,並為戊○○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且被告己○○於接獲本院家事法庭上開補正通知後,係因自認無法提出補正,乃刻意未轉知戊○○等人,又於接獲本院家事法庭上開駁回聲明拋棄繼承之民事裁定後,復因自認為抗告仍無法挽回該聲明拋棄繼承逾期之事實,再度刻意未將該民事裁定之內容暨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期限等事項告知戊○○等人,則由此足認被告己○○明知其如未將該等事項轉告其委任人即戊○○等人,戊○○等人應無從知悉本院家事法庭上開補正通知及駁回聲明拋棄繼承之裁定,並將導致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因逾抗告期限而確定,且最後將造成戊○○等人依法必須繼承林緯杰生前所積欠債務之結果。又戊○○等人於前揭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中,經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補正之後,得遵照該通知予以補正,又得對於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係戊○○等人基於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當事人之地位,依法所得享有之權益;且戊○○等人如補正或提起抗告之後,無論事後法院之裁判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戊○○等人得遵照該通知予以補正及得對於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係其等依法所得享有權益之判斷。綜言之,被告己○○擅自決定而未將該等事項轉告其委任人即戊○○等人,且被告己○○明知其所為將損害戊○○等人之上開利益,惟其仍決意使該損害戊○○等人利益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己○○具有損害其委任人即戊○○等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各情,足證被告己○○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被告己
○○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己○○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己○○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己○○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之舊法。
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則被告己○○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己○○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己○○,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之舊法。
(三)另被告己○○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或新增,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附此說明。
(四)故被告先後二次背信之犯行(即故意未將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發之補正通知轉知戊○○等人及故意未將本院家事法庭同年五月十九日駁回拋棄繼承聲明之裁定內容暨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期限等事項告知戊○○等人),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己○○: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受戊○○等人之委任,辦理戊○○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林緯杰遺產繼承權之事務,於接獲本院家事法庭上開補正通知及上開駁回聲明拋棄繼承之民事裁定後,竟因自認無法提出補正或抗告仍無法挽回該聲明拋棄繼承逾期之事實,而未轉知並將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期限等事項告知戊○○等人,導致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因逾抗告期限而確定,且造成其委任人即戊○○、乙○○、丙○○等人依法必須繼承林緯杰生前所積欠板信商業銀行之本金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結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情形;僅承認其有疏失之犯罪後態度,且本件有關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判決確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其仍未依照該判決之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己○○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按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裁判在新刑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見解,逕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無庸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受戊○○等人之委任,辦理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林緯杰遺產繼承權之事務,疏忽而逾期提出聲明之後,因不敢及時讓戊○○等委任人知悉,竟於未經深思熟慮之情況下,違背其任務,以致觸犯刑法,惟其犯罪之手段尚非罪大惡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己○○記取為本件犯行之過錯,並賠償被害人戊○○等人之損害,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被害人戊○○、乙○○、丙○○支付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己○○意圖損害戊○○等委任人之利益,明知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卻故意違背任務而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由其以上述委任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林緯杰遺產之繼承權,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其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由其以上述委任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林緯杰遺產之繼承權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背信犯行,並辯稱:林緯杰除了甲○○之外還有一個兄弟行方不明,未能提出相關拋棄繼承的資料,當初甲○○他們把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準備給我後,我要整理聲明拋棄的聲請書,還要作系統表,再請他們用印,到我去請他們用印時,尤其是林為庄夫妻,我找不到他們,直到最後蓋好之後,是我個人的疏忽,所以才會聲請逾期等語。經查:
(一)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要旨)。又上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既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自須依據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二)惟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委任人即戊○○等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其代辦拋棄繼承聲明之逾期,無非因自己疏忽所致,應係怠於注意之過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以背信罪論擬。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說明,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戊○○、乙○○、丙○○、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共同委任被告丁○○、己○○代為辦理其等對林緯杰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宜,被告丁○○與被告己○○竟共同意圖損害戊○○等委任人之利益,其等明知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卻違背任務而遲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始以前述委任人名義,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對林緯杰遺產之繼承權,另為避免遭到究責,復擅自在聲明狀上填載上述委任人知悉林緯杰死亡之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並在同年四月十九日接獲本院家事法庭要求補正知悉繼承事實日期證明文件之通知時,故意未轉知戊○○等人,致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遭本院家事法庭裁定駁回,其後被告丁○○、己○○於接獲上開民事裁定時,非但未馬上通知戊○○等人研商是否提起抗告,反而謊稱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程序已經辦妥,致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因逾抗告期限而確定,造成委任人即戊○○、乙○○、丙○○等繼承人必須繼承林緯杰生前所積欠債務之損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接受委託,本件是找己○○而來的;南投地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的通知,我是代收而已,我有轉交給己○○;我不知道南投地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的裁定聲請駁回,這不關我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戊○○、乙○○、丙○○、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為辦理其等對林煒杰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宜,先由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某不詳之日向被告己○○洽詢該事宜,被告己○○告知甲○○須備妥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戊○○、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遂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永全地政士事務所,再由被告己○○帶領戊○○、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前往鹿谷鄉戶政事務所請領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由被告己○○代為撰寫民事聲明狀,以戊○○、乙○○、丙○○、甲○○、林為庄、林彭女妹等人之名義,並以其為共同送達代收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林緯杰遺產之繼承權;本院家事法庭受理後,經由本院某不詳之人之通知,被告己○○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前某不詳之日前往本院院內,在該聲明狀上填載前述委任人知悉林緯杰死亡之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等情,業如前述,是接受戊○○等人委任而辦理此等聲明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者,皆係被告己○○,核與被告丁○○無關。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天申辦取得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後,再回到被告之代書事務所,當時被告丁○○問我們要辦什麼事情,我們回答說要辦理拋棄繼承,之後我們沒有再問丁○○有關拋棄繼承的事務,因為己○○都已經帶我們去辦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丁○○沒有跟我們講什麼,都是己○○在跟我們講辦理拋棄繼承的相關事宜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領出來後,交給己○○的太太即在庭之丁○○(當庭指認),在己○○事務所泡茶桌的後面交給丁○○,丁○○坐在那裡,我順手交給她,丁○○拿到戶籍謄本等文件時,就放著,泡茶給我們喝,叫我們坐一下,她問我弟弟如何過世的,我就回答她說是自殺的,才要辦理拋棄繼承;是己○○告訴我們辦理拋棄繼承應該注意的相關事宜,丁○○沒有跟我們討論或是告知我們這些事情等語(以上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依證人戊○○、甲○○前揭證詞,戊○○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永全地政士事務所時,被告丁○○固有詢問戊○○等人要辦理什麼事情,惟此一詢問應僅屬一般禮貌性之詢問,並不涉及承辦具體個案細節之諮詢,其後有關本件對林緯杰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事宜,被告丁○○並未進一步詢問戊○○等人,而係被告己○○告知戊○○等人辦理拋棄繼承應該注意之相關事宜,是難認被告丁○○上開詢問係出於其接受戊○○等人委任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務。至於戊○○等人固將其等所請領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丁○○,惟被告丁○○收到之後,僅予以擱置,並未進一步處理相關應辦理之事務,是亦難認被告丁○○上開收受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之行為係出於其接受戊○○等人委任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務。
(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十六號拋棄繼承事件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駁回聲請之民事裁定係被告己○○所收受者一節,業據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送達證書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至於前揭拋棄繼承事件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補正通知固係被告丁○○所收受者,惟該補正通知係送達予戊○○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即被告己○○,而非被告丁○○,且被告丁○○收受之後,並未打開來看,而係轉交予被告己○○等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難認被告丁○○收受上開補正通知係出於其接受戊○○等人委任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務。
(四)被告丁○○雖係永全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義負責人,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弟弟過世之前,我有請己○○幫我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我買土地,己○○幫我寫契約書;我不知道被告代書事務所業務如何劃分,應○○○鄉○○○○道是己○○的代書事務所,不是丁○○的,所以實際上經營者是己○○,丁○○只是掛名的,因為我買土地也是己○○幫我寫契約,另外有個姨丈自殺死亡,也是己○○辦拋棄繼承,我問我表妹,才知道去找己○○辦理林緯杰的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依證人甲○○前揭證詞,在辦理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事務之前,替甲○○或其親戚辦理土地過戶或拋棄繼承等事宜之永全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均係被告己○○,而非被告丁○○,足認被告丁○○應僅係永全地政士事務所之掛名負責人,該地政士事務所之實際經營者應係被告己○○。
(五)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丁○○就被告己○○上開背信犯行與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相關證據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對於本件背信犯行,與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該犯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怡瑜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本金│債權人│││(新臺幣)││├──┼─────┼───────────┤│01│33,157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02│31,251元│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法商家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家││││之家樂福得益卡債務│├──┼─────┼───────────┤│03│33,919元│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法商家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小││││額信用貸款債務│├──┼─────┼───────────┤│04│119,891元│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05│103,44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06│43,85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07│98,819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08│19,875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09│19,983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10│1,500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1│98,454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2│113,91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3│65,062元│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債務│├──┼─────┼───────────┤│14│49,418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5│115,3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合計│947,93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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