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複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其持有訴外人 林政雄 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背書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紙,因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為由,具狀訴請林政雄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88年5月26日以88年北簡字第5698號判決林政雄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前案)。前案判決後,被上訴人係於88年6月1日收受判決書,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僅訴外人林政雄提起上訴,林政雄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因之前案被上訴人部分應於88年6月21日確定,惟上訴人遲至94年2月14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票款請求權已逾越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939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為使紛爭一次解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上訴人自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9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以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88年北簡字第5698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北院錦94執正字第56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宣示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故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9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已實施而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為當然結果,無庸為重複之宣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政雄積欠上訴人票款乙案,業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88年北簡字第5698號、同院88年度簡上字第
48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89年6月2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4年2月14日聲請就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臺北地院乃發債權憑證交上訴人收執,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查詢數年後,發現被上訴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乃於97年8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並無時效完成之疑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執票人即上訴人前以其持有發票人即訴外人林政雄、背書人
即被上訴人、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金額90萬元之支票乙紙,因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政雄、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於88年5月26日以88年北簡字第5698號判決林政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書於88年6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並未提起上訴,而林政雄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於89年6月2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上訴人於94年2月14日持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林政雄、被上訴人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5600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前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4年2月17日發給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939號),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均未達其目的等事實,經原法院調閱前揭卷證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兩造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88年北簡字第5698確定判決(即臺北地院北院錦94執正字第5600號債權憑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前案判決書係於88年6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
期間屆滿,並未提起上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案對於被上訴人部分,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之88年6月21日判決確定。又前案給付票款訴訟,票據背書人即被上訴人,與發票人即訴外人林政雄,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應「連帶負責」。惟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參照)。票據債務人之「連帶負責」,並非民法之連帶債務。又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同時或各別為之,法律並無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判決結果對於各票據債務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是執票人以多數票據債務人一同起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該多數票據債務人既非連帶債務人,亦無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適用。前案林政雄一人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為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是前案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仍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即88年6月
21日確定。上訴人抗辯前案被上訴人部分應於林政雄89年6月2日判決確定時一併確定云云,實屬誤會。上訴人以林政雄之上訴理由曾主張簽發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其上訴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參照)。查,林政雄之上訴係無理由,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駁回,有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第16至18頁反面可稽,依前述實務見解,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㈡次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雖因起訴而中斷時效,惟其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終結時,重行起算,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日即88年6月21日起重行起算5年,其期間之末日應為93年6月21日。上訴人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遲至94年2月14日始聲請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前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於97年8月13日持該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照)。是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無再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㈢復按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先於94年2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前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7年8月13日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54939號),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均未達其目的,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939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票款請求權之執行名義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自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5698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即臺北地院北院錦94執正字第560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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