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戊○○丁○○上列四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丁○○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等任職、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祥公司)上班時,趁協祥公司倉庫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倉庫內之觸媒芯計3個,並於當日下班後交予戊○○。
戊○○明知上開觸媒芯係己○○及乙○○不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該觸媒芯3個載運至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農場」附近,變賣予 陳忠廷 (所涉贓物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得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己○○及乙○○因而各分得1,800、2,100元,戊○○則分得600元。
(二)丁○○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丁○○所任職之協祥公司,趁協祥公司倉庫深夜無人看守之際,由丁○○先踰越圍牆進入公司內,繼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公司倉庫後,徒手竊取倉庫內之觸媒芯計214個,並於翌(28)日凌晨2時許將其所竊得之觸媒芯攜出至協詳公司圍牆外,交由在外等候之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揭所竊得之觸媒芯計214個載運至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農場」附近,變賣予陳忠廷(所涉贓物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得款8萬6,000元,丁○○因而分得5萬6,000元,戊○○則分得3萬元。嗣丁○○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竊嫌前,即於98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由協祥公司主管甲○○陪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坦承上情,迨經警通知戊○○、己○○、乙○○及陳忠廷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己○○、乙○○及戊○○等3人就上揭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載之犯行,業與被害人協祥公司之代理人甲○○達成調解,被告己○○、乙○○願各賠償8,956元及被告戊○○願賠償8,955元予被害人協祥公司,並由被害人協祥公司之代理人甲○○當庭收訖無訛等情(此有本院99年2月4日99年度竹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
(二)被告戊○○、丁○○等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載之犯行,業與被害人協祥公司之代理人甲○○達成和解,被告戊○○願賠償25萬元予被害人協祥公司,並由被害人協祥公司之代理人甲○○當庭收訖無訛;另被告丁○○願賠償87萬元4,296元予被害人協祥公司,並自99年年5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月10日前應給付1萬2,143元予被害人協祥公司等情(此有本院99年3月1日99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