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①、5月②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③確定;又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④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裁定均減刑,並就其中①②③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經與減刑後之⑤部分即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巷口,因見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及車窗未緊閉,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另與 葉喬飛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翌(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道路21.5公里處,由乙○○在旁把風,葉喬飛則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在秀巒50至55號電桿、秀巒63至64號電桿、秀巒79至81號電桿上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再由乙○○搬運至上揭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以此方式共同竊得長度計302公尺(重量為42.9公斤)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7350.68元)。
嗣於99年1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屬新竹縣關西鎮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破壞剪各1支及上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長度計302公尺之電纜線分別發還丙○○、臺電公司技術員 陳柏均 領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一)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二)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法所規定之電業經營者,而臺電公司所架設於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載電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供電設備,故被告乙○○與共犯葉喬飛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屬供電設備之電纜線之犯行,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併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0頁),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時地所扣得之破壞剪1支(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0頁),則為共犯葉喬飛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7頁),是針對被告乙○○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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