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經濟狀況不佳及扶養母親費用開銷之負擔,以致無法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重新給予機會,勿撤銷緩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會社84號,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執行卷第27頁),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內,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該院有管轄權。次按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業於98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後,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3月25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於98年3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5月4日、98年9月14日前,向國庫支付上開款項,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7日 北檢玲 投98執緩字第88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7日北檢玲投98執緩字第88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5至22頁)。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參以原判決係以受刑人因一時失慮,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為由,而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同時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公庫上開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甲○○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8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甲○○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