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各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依中國時報G8版見標示「郵銀簿買賣,另徵外務數名」之廣告撥打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探詢;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強 」之成年男子,約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國小大門口見面,應「阿強」要求同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行騙所用,並允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向「阿強」應徵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隨即由「阿強」陪同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由乙○○出面就其原設於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申請補發,成功取得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再由「阿強」陪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設臺北市○○區○○路2段247號),由乙○○出面就其原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申請補發,並成功取得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同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阿強」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入款、提款使用,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7年1月2日前數日,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打電話
予甲○○佯稱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察,有一叫 鄭文忠 之人在聯邦銀行用甲○○之帳戶洗錢,甲○○涉及詐騙集團將會被收押,帳戶內的錢及不動產會被凍結云云,甲○○原先不予理會,嗣因又陸續接獲電話要求其配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張介欽 檢察官查銀行帳戶,並要求其匯款至臺北地檢署帳戶內並將提供該署之資產公證收據,使甲○○陷於錯誤,於97年1月2日上午轉帳268萬5,000元入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隨即由「阿強」陪同在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由乙○○出面先以臨櫃提領現金260萬元,隨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三筆分別為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共提領268萬4,000元當場交予「阿強」;甲○○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惟被詐騙之款項已遭提領近空,無從取回。
㈡於97年1月2日下午某時,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打電
話予 曾文英 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書華,曾文英因身份證被他人冒用,帳戶內金錢涉及洗錢,需與檢察官密切配合,將帳戶內金錢凍結並匯往指示之帳戶以便監管,以利檢察官辦案云云,使曾文英陷於錯誤,於97年1月2日下午3時39分轉帳280萬元入乙○○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於提領上開㈠所稱之款項後,與「阿強」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接續上揭㈠之犯意,隨即於同(2)日下午3時50分許與「阿強」抵達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由乙○○出面先以臨櫃提領現金270萬元,隨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四筆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將曾文英所匯全數提領一空,並當場交予「阿強」;曾文英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惟被詐騙之款項已無從取回。
㈢又於97年1月2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之
女子佯稱銀行行員打電話向丙○○稱有人冒用其帳戶,並稱會有刑警大隊之人員與其聯絡,隨即於97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再由一集團成員自稱刑警大隊之人打電話給丙○○,稱其涉及詐騙集團會被收押,且帳戶會被凍結,嗣又有一自稱 吳益盛 檢察官之人要求丙○○先將帳戶之錢匯入存保公司,等查完案件後再把錢匯還丙○○,使丙○○陷於錯誤,轉帳100萬元至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於翌日即3日,由「阿強」陪同乙○○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由乙○○出面先以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隨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三筆分別為3萬元、2萬元,將丙○○所匯全數提領一空,並當場交予「阿強」;丙○○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惟被詐騙之款項已無從取回。
㈣嗣乙○○因見報章已揭露相同犯罪手法之詐欺案,且已逮捕
涉案人犯,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上開詐欺犯行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與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斟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證據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兩個帳戶給詐騙集團,並承認陪同詐騙集團之「阿強」去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外務,對方說工作要我提供帳戶要匯薪水,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被利用,故在97年1月4日看到報刊載的詐騙案,就主動到警局自首,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1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依中國時報G8版見標示
「郵銀簿買賣,另徵外務數名」之廣告撥打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探詢;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強」之成年男子,約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國小大門口見面,應「阿強」要求同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行騙所用,並允以月薪2萬8,000元向「阿強」應徵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隨即由「阿強」陪同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由乙○○出面就其原設於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申請補發,成功取得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再由「阿強」陪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設臺北市○○區○○路2段247號),由乙○○出面就其原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申請補發,並成功取得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同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阿強」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入款、提款使用,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揭之詐騙行為,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頁、77頁、81頁),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述證(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55頁、第56頁),曾文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中國時報應徵廣告影本1份、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資產公證收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甲○○匯款部分)、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丙○○匯款部分)、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曾文英匯款部分)之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97年6月23日國世忠誠字第0970000029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386號函、97年10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346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40頁、41頁、42頁、44頁、48頁、52頁、70頁至74頁、75頁至7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本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列印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35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前揭詐欺之犯行,應堪確認。
㈡又據被告供稱係依中國時報之刊登廣告前往應徵,惟查:該
廣告內容已載明有「郵銀簿買賣」,依一般現今社會常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取款之案例,時有所聞,並為各類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專科畢業,且年近30歲,當能知曉此為不法集團所為之廣告,而竟前往應徵,且接續從事提供帳戶,代為領款之行為,是其諉稱不知與詐欺集團有關,實難置信。
㈢再被告雖稱「阿強」及其所屬集團要其提供兩個帳戶以為匯
入薪水之用途云云。衡情,公司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匯入薪水,通常一個帳戶已足,豈有提供兩個帳戶之理?且被告自承面試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國小門口,徵之常情,公司面試焉會在人車往來繁雜之學校門口,是其所辯,遭人利用,不知為詐騙集團云云,在在與常理有違,顯無可採。
㈣另被告又辯稱提領帳戶之金錢,是因辦好帳戶後,「阿強」
說公司有工程款要進來,要匯入伊帳戶,要伊再代領出來給公司,並不知是詐騙款項云云。惟合法設立之公司,應有其專屬之帳戶,以供公司資金往來所用,豈有以員工之帳戶進行交易行為之理,況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利用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當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金錢,再代為提領,應係實施不法之犯罪行為,而其仍代為提領,足見其有為本案犯罪之故意。是被告所辯,無非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所謂「發覺」,係指該
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本案被告於97年1月4日主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坦認前開詐欺之犯行(偵查卷第7頁至12頁警詢筆錄),而被害人甲○○(偵查卷第16頁至19頁警詢筆錄)、丙○○(偵查卷第20頁至23頁警詢筆錄)、曾文英(併案偵卷第28頁至30頁警詢筆錄)均於被告向員警坦認犯行後,始報案查緝,而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本件犯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前述,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予審究,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除主張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外,餘仍執陳詞,主張不知受詐騙集團利用等語,均無理由,業經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97年1月2日同時給「阿強」上開二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又公訴人97年12月10日於原審審理程序當庭擴張增列之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係被告於97年1月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領出犯罪事實㈠款項後,同(2)日隨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所為,是犯罪事實㈠㈡二次提款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雖客觀上分屬被害人甲○○、曾文英被詐騙之款項,然以被告所提領之時、地密接性而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足以知悉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且㈠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就犯罪事實㈡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阿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與犯罪事實㈠㈡非同日所為,時間難認為密接,又被害人亦非屬同一,所為之犯罪事實㈢難認係接續之犯意,應認係另起犯意之個別行為,是所為之犯罪事實㈠㈡與㈢共二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本件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其等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漁利,且犯罪金額龐大,其可罰性甚重。惟姑念犯後坦承罪行,且依所參與詐欺行為程度及未獲利益以觀,亦非屬集團核心份子,且亦未曾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一份,均以被告名義開立,且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作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審理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又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879號案件被害人曾文英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包括一罪之關係(詳見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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