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明知其鄰居乙○○平時白天均前往南投縣○○鎮○○里○○路○○○○號自己所經營之雜貨店看顧,晚上始返回南投縣○○鎮○○里○○路六十七之一號住處,有固定之作息時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趁乙○○上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音霸點唱機及擴大機(廠牌:REYUN)各一台;嗣經警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之夜市旁,當場查獲甲○○持有上開音霸點唱機及擴大機(廠牌:REYUN)各一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七至九、二十三、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時許左右,在南投縣○○鎮○○里○○路六十七之一號住處,發現我所有之音霸點唱機及擴大機(廠牌:REYUN)各一台遭竊,該物品價值約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所立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代保管單一份及現場查獲相片二張等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係指日出之前日沒以後之時間。查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臺中地區之日出時刻為五時九分,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臺中地區之日出時刻為五時十分,此有中華民國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竊盜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斯時,仍屬「夜間」無訛,則被告竟於日出前之夜間進入被害人乙○○住宅行竊,核其所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本案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取之音霸點唱機及擴大機(廠牌:REYUN)各一台,業據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