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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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短鐵棒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前往南投市○○路○○○號前,由甲○○把風,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鐵棒、十字起子、尖嘴鉗各一支及手電筒一支,破壞停放於該處為 詹雙興 所有並交由其兒子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HM號自小客車之電路系統,致令不堪用之際,嗣因未能連接車輛電路致無法啟動車輛,二人遂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二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偵卷第十、十一、十三、十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發現所管領之自小客車方向盤下方電線盒遭破壞,損失約新台幣二萬元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二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有上開自小客車毀損照片二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等在卷足稽,且扣有乙○○所有、並用渠等以竊取上開車輛之短鐵棒、十字起子、尖嘴鉗、手電筒各一支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上開車輛時,所持短鐵棒、十字起子、尖嘴鉗各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屬無疑。
(二)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雖已著手行竊,然因破壞車輛電路系統,致無法啟動車輛,二人遂未能得逞,該行為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應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以破壞自小客車電路系統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所犯上述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與乙○○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查甲○○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憑,則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各自加重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有上述之前科紀錄(參上揭前案紀錄表),二人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持工具破壞他人汽車電路系統欲以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二人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實際上並未竊得財物,與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符合減刑條件,分別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渠等二人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短鐵棒、十字起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一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渠二人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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