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執行殘刑,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吸用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因竊盜案件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其前開住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因與起訴之有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執行殘刑,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仍再有施用海洛因抵癮之行為,實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藉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