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5月2日17時至同年月3日9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丙○○所經營之漁場內,徒手竊取丙○○所有、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白鐵製飼料攪拌機上蓋1塊,得手後將之運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
二、乙○○於94年5月3日13時46分許,預見其父親甲○○置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之前揭飼料攪拌機上蓋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不惜予以搬運之本意,依照甲○○之囑託,將該飼料攪拌機上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與甲○○一同將之運送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宏泰資源回收廠,以188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宏泰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曾志達 。
三、嗣經丙○○於94年5月4日12時30分許在宏泰資源回收廠發現其遭竊之上開飼料攪拌機上蓋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漁場及飼料攪拌機上蓋之相片8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94年5月3日13時46分許,將父親甲○○置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之飼料攪拌機上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與甲○○一同將之運送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宏泰資源回收廠,以1880元之代價售予宏泰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曾志達。」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16、35、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所搬運的飼料攪拌機上蓋是贓物,我並沒有搬運贓物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所搬運之飼料攪拌機上蓋為其父親甲○○行竊所得之贓物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其次,本件飼料攪拌機上蓋係被告乙○○與甲○○於94年5月3日13時46分許,一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宏泰資源回收廠,以1880元之代價售予宏泰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曾志達之事實,亦為被告乙○○、甲○○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6、35、36頁),並與證人曾志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9T─893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地秤證明單各1件及9T─8930號自用小貨車相片2張在卷可稽。
(二)依卷附之飼料攪拌機上蓋相片所示(見警卷第25頁)及證人丙○○所為「我每天都要使用飼料攪拌機上蓋,如果沒有飼料攪拌機上蓋,沒有辦法攪拌魚飼料,發現失竊的當天早上8、9點,我要使用飼料攪拌機上蓋時,才發現東西已經失竊。後來我就到宜蘭縣各地的回收場尋找,才在宏泰回收場找到,但那個飼料攪拌機上蓋在資源回收場已經被壓壞了。」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害人丙○○所失竊之飼料攪拌機上蓋外觀嶄新、結構完好(相片內雖顯示飼料攪拌機上蓋已折損,惟此係因資源回收場收購該飼料攪拌機上蓋後將之壓毀所致),常人應均不至於誤認該飼料攪拌機上蓋為他人拋棄之廢棄物料。其次,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搬白鐵蓋時,我覺得白鐵蓋很新,我就問我爸爸甲○○白鐵蓋是從何而來,他說是在路旁撿到的。我覺得那個東西看起來不像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才特別問我爸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被告乙○○於搬運飼料攪拌機上蓋之前,即已知悉該飼料攪拌機上蓋並非甲○○原本持有之物,且亦認為並非屬於廢棄物,遂對於其來源起疑而追問甲○○。再者,被告乙○○雖另辯稱「甲○○說飼料攪拌機上蓋是在路邊撿的」云云,然由其於警詢時虛構「飼料攪拌機上蓋係伊與甲○○於94年5月2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購得。」之情節(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可知其並不相信甲○○所述之飼料攪拌機上蓋來源,方於警詢時另行虛構上開情節。依此,足見被告乙○○確實已預見甲○○所持有之飼料攪拌機上蓋屬於來源不明之贓物(不論是甲○○侵占他人遺失物而來、或竊取而來,該飼料攪拌機上蓋均屬贓物),惟仍將該飼料攪拌機上蓋自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搬運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宏泰資源回收廠出售,其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灼然,其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所搬運的飼料攪拌機上蓋是贓物,我並沒有搬運贓物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搬運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僅有賭博之前案記錄,並無其他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被告乙○○前有侵占、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記錄,素行不良(以上均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甲○○、乙○○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行竊所得財物價值12000元;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9、30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乙○○雖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0頁),然猶飾詞否認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內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